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
上诉人支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原绍兴县广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甲公司)职工,该公司由被告某甲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投资设立,投资比例分别占90%、10%,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水泥砌块砖;石料、开采(采矿许可证至2010年3月止)。原告入职后广甲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12月16日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右腿不慎被石块压伤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住院23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012年7月5日-7月11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又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29天。2010年3月10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并于2012年1月11日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最终结论仍为九级。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79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854.20元,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同时认定,2010年7月7日广甲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某甲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规定: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某某算组;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示公司债权债务人。同年11月28日广甲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其中债务偿还情况规定:若有未清偿的债务有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并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又认定,2011年度绍兴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241元。
原审判决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与广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之伤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均无争议,事实清楚,且由相应证据佐证,该院予以认定。由于广甲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已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13日依法终止。两被告作为设立该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负有成某某算组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根据广甲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规定: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债务属于未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工伤可以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二项,因原用人单位广甲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下同)规定,该二项待遇的具体费用应由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审核,再由该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从规定渠道支付费用,由此该院不再核定,被告应予协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二项,双方争议不大,原告又有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共计花去鉴定费79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花去的鉴定费320元不用赔偿,因再次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原告为再次鉴定花去的鉴定费亦应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580元,护理费,该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2839元,对于原告就该三项待遇提出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查,原告治疗期间,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于2012年1月11日鉴定为九级伤残,离其受伤之日时间已经超过2年,原告要求按2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至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计算,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经该院责令,以广甲公司工资发放记录不规范为由拒不提供由单位掌握和管理的工资发放记录和支付凭证,故该院按本县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241元计算,具体数额为70482元(35241元/年÷12×24=70482元】,原告主张96000元,对其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支某某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70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320元、鉴定费790元、护理费2839元、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511元,扣除原绍兴县广甲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尚余85511元,由被告某甲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0%计76959.9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0%计8551.1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某甲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某甲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支某某向社保部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赔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支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由二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向社保部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赔手续,缺乏依据;2、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某甲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该两项应由社保部门进行审核,根据审核部门的信息由社保部门予以支付,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酌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进行了认定;三、在本案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工资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绍兴县的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当。综上,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上诉人提出应由二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广甲公司已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项待遇的具体费用应由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审核,再由该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予以支付,故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直接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
二、上诉人支某某提出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有误的主张是否成立。
上诉人支某某认为,其月工资为4000元以上,故原审法院酌情计算的赔偿标准明显错误。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原审法院则认为,鉴于当事人的举证欠缺,在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属合理,同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判决理由中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确定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