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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雇佣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立雇佣关系,担任翁垟镇西街改造工程主持监理工程师,约定月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下辞聘书决定在2008年1月30日辞退原告,并于当日要求结算原告工资。原告不予接受,双方未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2008年3月25日、2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08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生活费500元。2008年3月30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继续从事翁垟镇西街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至2008年11月22日。2008年4月11日,原告又与乐清市建设工程监理事务所签订了劳务合同,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建立了新的劳务合同,2008年9月22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9日,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08)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79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合计12100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系退休后再就业人员,其与被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属雇佣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违约赔罚金和车旅费等必要开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7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辞聘书,决定在2008年1月30日解除双方间的雇佣关系,但双方对原告工资未进行结算。2008年3月25日,被告又让原告回公司上班,继续从事翁垟镇西街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至2008年11月22日。说明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在2008年1月30日并未解除,而是延续至2008年11月22日终止。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基本工资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已预支的500元,应在工资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翁垟镇西街改造监理工程于2008年1月份完工,双方雇佣关系已解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于2008年4月至9月份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务公司,兼职监理工作,违反政府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对其行为作出处理。被告未举证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已造成被告损失,所以,原告的违章行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30300元(2800元×11个月-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30日就已经解除。1、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从事排污工程现场监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明确的,但并不是双方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方就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在受聘期间严重违反监理的职业道德和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受聘后就开始向施工单位索要每月600元的生活费,这不仅违反了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也违反了施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纯属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后以交通费为借口向施工单位索要500元的费用。3、被上诉人年纪较大,不适应现场监理。4、上诉人公司因监理业务不多,聘用监理人员有必要减少。二、原判关于“2008年3月25日,被告又让原告回公司上班,继续从事翁垟镇西街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至2008年11月22日”是不事实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材料:一、乐清市建设工程监理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监理事务所在2008年4月11日聘用被上诉人为监理人员;二、翁垟镇西街道路改造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11月上诉人没有派员到现场监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认为其内容都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这二份证明都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由一、二审当事人陈述和原审确认的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退休后再就业人员,其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上诉人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原判依照被上诉人在职时间,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是合法有据的。对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其余主张,由于***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作审查。上诉人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30日已经解除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