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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主任。 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的监理人,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监理费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0.8%计取即12万元(监理费增减以结算价为准),开工前5天支付30%监理费即3.6万元,工程完成七层时支付30%即3.6万元,工程主体完成支付30%即3.6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监理范围、委托人及监理人的权利义务等。监理人在2007年5月11日进场监理,2010年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仅在2007年5月11日支付第一期监理费3.6万元,2008年7月14日支付第二期监理费3.6万元,剩余监理费一直未与原告结清,至今仍欠原告监理费4.8万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后街龙坦的村综合楼工程由原告进行监理,工程总投资暂定1500万元,具体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监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0.8%收取,工程开工前5天支付30%,工程完成七层时支付30%,工程主体完成支付3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监理费增减以工程结算造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监理范围、委托人及监理人的权利义务等。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支付原告监理费3.6万元,于2008年7月14日支付原告监理费3.6万元。涉案综合楼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能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原告以合同约定总投资1500元的0.8%计收工程监理费,现被告尚欠原告4.8万元监理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故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机构代码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收款收据结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系有效合同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监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监理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总投资1500元的0.8%计收工程监理费共计12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余欠的监理费4.8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8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