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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的监理人。工程总投资约2500万元,总面积24950平方米,监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取,即199600元。监理费在开工时支付59880元,主体验收合格支付980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2010年10月26日,监理人员进场监理。2012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监理费后,余款41720元至今尚未结算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41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对监理范围、监理费、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全面约定。 证据3、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的情况。 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亦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进行监理,约定工程规模为24950平方,监理期按施工单位投标工期(合同工期),监理费计算方法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取,开工时支付30%,主体验收合格支付5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监理。被告先后支付了59880元、98000元监理费,合计支付了157880元。 另查明,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建筑面积为24932.5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4932.5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99460.48元监理费,现已支付157880元,余款亦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41580.48元。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乐清市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1580.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3元,由被告乐清市西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