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易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易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易智公司(甲方)与辉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多媒体综合业务显示系统,用于其承建的淮安开元国际大酒店项目,合同总额139770元,在该总价基础下浮5%做让利为l32782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计39835元;设备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且清点无误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40%,计53112元;系统调试完成经甲方及业主方共同验收后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25%,计33195元,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支付,计6639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支付,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要求供货,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将所需货品送到交货地点。甲方收到设备后当日,对设备进行清点,清点无误后,甲方在乙方提供的《收货回执单》上签字盖章并将回执交还给乙方,完成设备的交付,交货时乙方须提供相应的该批产品的报验资料:如质保证书,合格证等资料。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责任,不能按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及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按期完工,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及责任。合同附件中载明具体产品及软件包括:信息发布服务器1台、管理机1台、信息发布管理软件1套、客户端授权14套、网络发布终端13台、22寸信息发布显示器4台、19寸信息发布显示器l0台、55寸落地一体机1台,外加调试费及企业税金总计139775.84元。2011年8月19日,易智公司支付给辉讯公司39835元。2012年1月13日,易智公司支付给辉讯公司30000元。2013年1月17日,双方确认易智公司退还给辉讯公司信息发布管理软件1套、客户端授权14套、网络发布终端12台,显示总价89800元,并载明货已签收,具体退款额按双方协商金额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易智公司与辉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易智公司与辉讯公司是否应向对方支付或返还货款。2.易智公司与辉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1,该院认为,合同约定总货款金额为132782元,现易智公司已支付给辉讯公司货款69835元。审理过程中,易智公司确认货物全部收到,故其尚应支付给辉讯公司货款62947元。因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确认由易智公司退还给辉讯公司原价89800元的货物,该批货物的价款应在易智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现双方对该退还货物的金额存在争议。辉讯公司认为应按原价的45%计算,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确认退货时确定具体退款金额按双方协商金额结算,但此后双方未对具体金额进行协商,辉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退还货物存在破损、损坏等价值贬损的情形,故辉讯公司认为退还货物价款应按原价45%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根据合同约定在总价基础上下浮5%确定退还金额为89800×95%=85310元。两项相抵后,辉讯公司尚应退还给易智公司货款22363元,辉讯公司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易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辉讯公司要求易智公司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则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货物已全部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货物的交付时间双方均不能确认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辉讯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即易智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易智公司收到货物清点无误后,在辉讯公司提供的《收货回执单》上签字盖章并将回执交给辉讯公司,故辉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易智公司的时间,现其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交付时间,但双方均陈述货物于2012年1月13日前已全部交付,根据合同约定,易智公司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53112元,现易智公司仅支付30000元,未按期足额支付,故易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易智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的3‰/日向辉讯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易智公司对其是否构成违约等进行了抗辩,该院根据辉讯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未付款项231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因本案中双方确认合同于退货之时即2013年1月17日解除,故违约金应自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为5117元。至于易智公司认为辉讯公司存在未按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的意见,根据合同第4.2条的约定,辉讯公司在接到易智公司通知后十日内将货物送至易智公司指定地点。现易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辉讯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易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辉讯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辉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易智公司货款2236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易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辉讯公司违约金5117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辉讯公司支付给易智公司17246元。四、驳回易智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辉讯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8元,共计5442元,由易智公司负担392元,由辉讯公司负担5050元。
辉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易智公司违约正确,但在确认易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相关事实上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在总价基础上下浮5%确定退还金额89800×95%=85310元”错误。辉讯公司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但易智公司违约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一年后提出将辉讯公司交付的货物退回。尽管辉讯公司在易智公司一直拖欠货款而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同意退货,但没有确定退货价格。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确定退货价格时折算价格过低,没有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方面,辉讯公司通过证据2退货通知表明,辉讯公司将易智公司抵款货物退还给委托发货的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视翰公司)时,神州视翰公司已折价45%,且其有权单方出具该证据;退货标的物为电子产品,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太快,一年后的电子产品折价45%完全符合市场行情,辉讯公司受到了仅按45%退货的实际损失的事实不容质疑。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主观以合同签订时总价下浮5%的优惠条件确定实际履行价格为依据,来计算因易智公司违约造成的退货给辉讯公司带来的损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退货款折算标准过低,导致辉讯公司返还易智公司退货款过高系认定错误;同时认定辉讯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易智公司支付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双方退货价款的基础上,以辉讯公司已支付货款69835元抵扣过低的退货价款85310元后,认定辉讯公司向易智公司退还货款22363元错误,导致辉讯公司接受退货价格过高,利益受损严重。即使辉讯公司应向易智公司支付退货款,易智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一年后向辉讯公司提出退货,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辉讯公司交付的货物有任何违约情形存在、双方在退货单据上还没确认退货金额及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辉讯公司向易智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双方就退货款项没有协商成功,于判决当日才由法院确定,原审法院判决辉讯公司自易智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更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审法院违法延迟审理期限近一年后判决,却让辉讯公司承担判决后至付清日的利息更是匪夷所思。(三)原审法院确认易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后,在计算易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方式、辉讯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上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同书》第七章第一条的约定,第一,易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是公司总价132782元,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未付款23112元错误,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即使能够调整计算基数为未付货款,易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货款不仅是合同约定的辉讯公司交付货物后的40%,后期的30%即39835元也是未能履行交付的款项,故易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款项也应为62947元;第二,违约金的计算应自违约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原审法院将支付截止日计算到合同解除日即2013年1月17日错误;第三,辉讯公司反诉时已考虑到违约金按日3‰过高,主动降低至日1.5‰,且易智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反驳意见,原审法院将计算标准降至日万分之六错误。第四,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辉讯公司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及责任,当然包括辉讯公司追究易智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及其它损失,原审法院对辉讯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显系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能正确确定易智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故易智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按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的约定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易智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且一年后无故提出退货时,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辉讯公司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其它损失。易智公司除按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约定支付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退货给辉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5%确定退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按约定承担辉讯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损失。(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方面,原审过程中,易智公司从未提出过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原审法院主动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即使调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只能对约定的利息进行调整,不能调整为未付货款;况且原审法院就未付货款的认定亦属错误,即使调整基数,未付货款也应是未支付的全部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内容,依法改判易智公司向辉讯公司支付违约金202359元(按合同总金额132782元日1.5‰暂自2011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1016天,并付至实际支付日),易智公司向辉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537元、支付辉讯公司实现债权的前期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等实际费用结案后另据实支付),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易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易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在总价基础上下浮5%确定退款金额,认定辉讯公司应向易智公司退还货款22363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达成退货协议之后,未对具体退货金额进行协商,而辉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退还的货物存在破损、损坏等价值贬损的情形,因此辉讯公司认为退还货物价款应按原价45%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合同中的有关条款,确定退货金额为合同总价基础的下浮5%的幅度,即辉讯公司应退还易智公司货款22363元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辉讯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请求权基础。二、原审判决按照辉讯公司实际损失确定易智公司所需要支付的违约金511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在原审过程中,易智公司一直认为己方未违约,其中必然包含了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无论法院如何判定违约金,易智公司均会认为过高。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辉讯公司的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适用法律准确。易智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前已经收到辉讯公司的货物;但是交付的具体时间,根据合同5.1条的约定,应由辉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辉讯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并未完成此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而易智公司的付款义务是辉讯公司交货之后才产生的。可见,在2012年1月13日前,易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辉讯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未收到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辉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5117元,虽然易智公司认为因辉讯公司未按期交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未付款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赋予的抗辩权,为息诉止争,易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但辉讯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会超过原审法院的认定。2013年1月17日后,因易智公司不存在需要向辉讯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辉讯公司不存在损失,易智公司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另,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律师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而律师代理费又并非必要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辉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智公司与辉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辉讯公司在接受易智公司所退货物时既未提出该批货物存在拆封、破损等价值贬损的情形,亦未与易智公司确认退货价款的具体折算标准;而神州视翰公司基于其与辉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认的退货价款对易智公司不产生拘束力,辉讯公司关于易智公司所退货物折价45%符合市场行情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认退货价款为8531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辉讯公司关于退货价款应依照原价的45%折算的意见不予采信。辉讯公司应付的退货价款与易智公司的应付货款两项折抵后,辉讯公司应向易智公司退还货款2236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辉讯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易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辉讯公司关于易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使调整也应确定为易智公司未支付的全部货款的意见,因辉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前剩余3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辉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虽然案涉《合同书》约定易智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的3‰/日向辉讯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辉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易智公司未按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以易智公司未付货款23112元为基数并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时止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此外,律师代理费并不是辉讯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在案涉《合同书》亦无易智公司应承担辉讯公司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辉讯公司关于易智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辉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温州市易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117元;驳回温州市易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驳回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二、变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温州市易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36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元,共计3083元,由温州市易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9元,由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