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23755号
原告:***,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徐汇城市更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420弄1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徐汇城市更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赔偿金90,250元;2.城市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3日至10月10日因防台防汛值班的加班工资32,21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8日,城市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辞退***,该解除理由不成立。***不存在旷工行为,其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且负责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巡视各处在建工地及自有固定资产安全生产工作,同时从事防台防汛值班工作,因工作需要参加各类市、区组织的安全生产会议、学习、交流并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而城市公司在钉钉考勤上设置以公司所在地徐汇区XX路XX号为考勤范围,实际上***每次外勤也打卡,但是由于有时候通宵值班第二天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至在建工地,故打卡地点有所偏离等,且根据被注销的钉钉考勤记录,***并不存在任何旷工。2021年1月至12月,城市公司每月向***全额发放工资、奖金,2022年1月25日因***2021年度工作考核被评定为合格而发放年终考核奖金27,160元。***所有外勤工作都经城市公司认可,关于资格证问题,***持有执业证和资格证,资格证一直未失效,执业证可以申请继续教育延期,但公司从未要求过,且并不需要证照挂靠。关于擅离职守,***每次均在值班室值班,一个小时有一个点名,有时候会抽查,看各单位的名牌,其负责闲置地块防汛情况,城市公司名下无抢险队,故一般没有什么事情,区政府有时候会调动城市公司作为备案,但***在职期间并未遇到此情况。***有时候上厕所或者离开岗位,一旦微信里点名即要立刻回到值班室接受点名,故其并不构成擅离职守。城市公司未支付***防台防汛加班工资,2021年6月13日至10月10日,受徐汇区人民政府防台防汛指挥中心及城市公司要求,***在单位防台防汛值班(正常8小时工作外),第二天可以晚一二个小时上班,但城市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的月薪为18,050元,加班小时共计207小时,故要求判如所请。
城市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严重违纪,具体理由如下:***2021年下半年虚假打卡或者旷工十来次,城市公司的项目设于徐汇区,并未设于浦东新区、黄浦区、奉贤区,且有同一地点显示不同的项目,***以虚假外勤打卡方式规避未到岗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注册的证件过期系虚假,值班期间擅离职守,故城市公司的解除行为系合法,如果判决违法,对金额本身无异议。根据制度规定,如果需要加班***需要提前提交加班申请,还需要城市公司审批,故城市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在面试登记表职业资格证书一栏填写“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实际持有注册安全工程执业资格证、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后者在网站查询已于2017年2月18日过期。
2019年10月8日,***入职城市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且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即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4,000元,***实际另有司龄工资200元,通信补贴200元及高温补贴30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每月司龄工资调整为400元。
2022年1月28日,城市公司以***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工作至该日。
另查明,在职期间,城市公司每月全额支付***工资,***2020年的年终奖42,000元,2022年1月25日因其2021年度工作考核被评定为合格,城市公司发放年终奖27,160元。
又查明,根据徐汇区防汛通讯录和2021年防台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工作手册,***在有预警信号等级时(蓝以上),作为防汛科长需要进入值班岗位,做好队伍和物资准备工作,包括打开区防汛视频会议系统,随时接受区防汛指挥部、区防汛办指令;加强值班,密切监视汛情和灾情变化,落实应对措施等。
再查明,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为8:30-11:30、下午13:30-17:30。迟到、早退或外出的,应事先征得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办理请假手续等。不请假而缺勤,记为旷工。旷工1天的,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8天的,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5天或1年内累计10天的,予以除名。
城市公司办公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根据(2022)沪徐证字第889号公证书显示的考勤记录,***2021年3月至11月期间外勤60余天,其中除在“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湾流域城一期湾流域城1期”外勤17天外,另有在浦东新区多处地点外勤20天、徐汇区多处地点外勤18天、黄浦区多处地点外勤4天、奉贤区外勤1天等。
2022年2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城市公司:1.支付2021年6月13日至10月1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83.9小时的加班工资12,585元、休息日加班83小时的加班工资13,927.4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12.5小时的加班工资1,510.2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500元;3.支付2021年度至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5.25天的折算工资4,368.97元。在仲裁时,***亦确认其值班有给予休息。2022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城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度及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368.97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面试登记表、注册管理系统截屏、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银行明细、防台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工作手册、员工手册、(2022)沪徐证字第889号公证书、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提供自制加班表,写明20次值班从蓝色警报、黄色警报、橙色警报开始至警报解除的值班时间,证明有加班,且城市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
城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从事本职工作,在值班的情况下可自行安排休息的时间,只需要点个名即可,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城市公司提供保安***、***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完成打卡后***离开值班室,直至警报解除后才回到值班室打卡,有时叫保安人员帮忙打卡等。
***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保安不是其同事,其工作是通过防汛办直接通知的,保安不知道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城市公司的解除理由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具体理由有三个。关于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自2021年一整年,按照城市公司所述,***频现打卡异常情况,但城市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扣款等措施,反而发放全额工资,甚至发放该年度的年终奖,综合***的岗位性质需要经常外勤,其值班偶尔第二天可以直接至项目地点,打卡异常并不能代表旷工等情节,城市公司称***旷工,缺乏依据。关于第二点理由,关于执业证过期,本院认为城市公司从未在***在职期间进行询问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失效的问题,***的工作亦未受到影响,且入职时人事应对资格证书等进行审慎审查,在工作多年后以执业证失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关于第三点理由,城市公司称值班时候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均陈述值班可以休息,***亦完成值班打卡、安全防汛值班等事宜,证人与城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擅离职守且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且对该解除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城市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因其对金额本身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城市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50元。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规定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主张加班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防汛防台值班是***安全生产的本职工作之一,***受到区政府和城市公司的安排进行值班,***值班期间按时打卡以外,其余时间主要处于等待安排状态,城市公司名下无抢险队,故一般没有什么事情,现***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自制加班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仲裁裁决,双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徐汇城市更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度及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368.97元;
二、上海徐汇城市更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5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