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中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北流帝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5312号
原告:天津中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8747925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亿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陈贵,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帝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L8D8L75,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南路一区47号饲料厂-D106号。
法定代理人:顾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流帝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陈贵、被告北流帝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叠条包装机2套、无托盘机器人码垛1套、静态称重机2台、安装调试1条,总价款950000元。2018年11月底,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并调试合格后被告投
入使用,经双方确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款发票,被告支付了货款902500元,剩余47500元双方约定发票挂账一年后支付,2019年12月26日付款节点到期,不管原告如何催付,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帝森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47500元属实,但双方已重新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付清,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2020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远程控制关停了一台叠条包装机,造成被告如下损失:请师傅重新启动叠条包装机支出3000元、停产12小时减产损失31500元,合计34500元,应从货款中减除。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中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总计合同货款950000元,被告已支付902500元,尚47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被告帝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包装机停机造成损失的说明及聊天记录、生产班报表,证明:1.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付清货款;2.原告擅自关停包装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4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被告方的一面之词,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以上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裁判理由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辰公司、被告帝森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2018年5月11日,原告中辰公司(供方)与被告帝森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中辰公司供应给帝森公司自动叠条包装机2套、无托盘机器人码垛1套、静态称重机2台、安装调试1条,成交价款950000元,需方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65%,5%质保金发票挂账一年后付清。签订合同后,2018年5月18日被告帝森公司预付货款285000元(950000元×
30%),2018年11月26日又支付货款617500元(950000元×65%),合计支付货款902500元,尚欠货款47500元(950000元×5%)。2018年11月28日、29日原告中辰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并调试合格后交给被告帝森公司使用,同时将货款9500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帝森公司挂账。挂账满一年后,被告帝森公司未付清剩余货款47500元。之后,原告中辰公司一直催促被告帝森公司付清货款。2020年9月1日,原告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陈贵再向被告帝森公司总经理应晓健催付货款,被告帝森公司总经理应晓健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时原告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陈贵安排将设备的软件系统升级。2020年10月25日,原告中辰公司通过网络控制系统关停了其中一套自动叠条包装机。被告帝森公司辩称停机12个小时,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请人重启包装机支出3000元、减产损失31500元,合计345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达成2020年10月30日付清剩余货款47500元的协议;二、被告帝森公司要求从货款中减除停机导致的经济损失34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合同约定“5%质保金发票挂账一年后付清”,即剩余5%货款(47500元)是货物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内如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帝森公司要于一年期届满后付清该货款。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中辰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质保期应自2018年12月30日起算一年,至2019年12月29日届满,期间双方均未发现货物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帝森公司应按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475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未对付款条款进行补充或修改,被告帝森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帝森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辰公司在催促付款过程中,根据被告帝森公司提交的原告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陈贵与被告帝森公司总经理应晓健的微信记录,2020年9月1日,被告帝森公司总经理应晓健代表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原告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陈贵未明确表示同意,只是被动地等待被告帝森公司付
款,且在承诺期限还没届满的2020年10月25日,便通过网络控制系统关停其中一套自动叠条包装机来“提醒”被告帝森公司付款。由此可见,原告中辰公司并未同意被告帝森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付清货款的承诺,双方并未达成“于2020年10月30日付清货款”的新协议。被告帝森公司抗辩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2月30日起并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帝森公司辩称的停机导致经济损失34500元问题,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中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流帝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中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流帝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科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碧珊
书 记 员 黄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