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依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25民初2406号
原告:河北依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城县金地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92668980U。
法定代表人:常文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亿达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8747925C
法定代表人:阮诗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依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陈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
原告河北依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叠条包装机二套(一台包装机)、三头裁条锯一台,合计款52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2天内到帐后于2018年2月1日到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调试安装时间为3天,合同还就设备的保修、安装与运行调试及验收、货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具体内容详见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150000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310000元、向被告叶陈贵转款34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在调试设备过程中,因为裁条锯、包装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正常使用,后经被告对设备多次进行维修,但是设备还是无法正常使用。因为被告所生产设备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生产热封包装玻璃板裁条板,造成原告违约无法向客户履行供货义务,直接造成客户退订单,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满负荷生产,增加了能耗,提高了生产成本,使得原告失去了热包装玻璃棉裁条板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公司经营和信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因为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设备款494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设备买卖合同》是在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给予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的,在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合同未对签约所在地作出明确约定,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买卖合同》是在该公司所在地签订。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合同纠纷。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依利厂(即原告公司)、卖方(即本案被告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到买方现场(即原告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交货地、安装调试地均在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告公司所在地的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源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