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亿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诗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依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金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常文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叶陈贵,男,汉族,成人,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中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依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公司)及原审被告叶陈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2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辰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该合同是在上诉人公司处签署,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亿达路8号,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为被告方,故应由其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中辰公司与被上诉人依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依利公司购买上诉人中辰公司叠条包装机、三头裁条锯。现被上诉人依利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在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双方均主张该合同在各自所在地签署,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签署地,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不能依该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大城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被告中辰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亿达路8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中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24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