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4428号
原告: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贵,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贝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原告所受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林恒贵,被告迈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7万元、并按银行定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汇款时间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万元及其他费用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恒祥公司另要求迈拓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评估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采购发酵罐设备,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山东迈拓发酵罐设备购销合同书》(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约定采购的设备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商定的;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5天内完成设备制作,完成七日内把设备送达到甲方厂内;第五条约定了支付方式;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中第(3)项约定若乙方(即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付设备的,按口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4)项约定设备不合格的,乙方必须赔偿全部经济责任;第(6)条约定乙方必须提供齐全品质检测报告及产品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给甲方。合同书约定合同自定金到位之日起生效。合同书第11条约定平潭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设备,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拖延了十几天交付设备。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每拖延一天,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安排的设备安装技术人员来回接送及住宿吃饭均由原告负责,产生的费用约5万元。但被告安排的技术人员的技术不合格,经多次安装后,现设备仍不符合生产要求。此外,被告整套设备及部件不合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了原告的损失。除此之外,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设备品质检测报告、合格证书等材料。综上,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其安装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正常使用。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迈拓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原告发货款340500元后立即通过托运方式将合同标的发给原告,并安排员工到原告厂区进行安装工作,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涉案产品经答辩人出厂检验合格,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所称安装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安装现场由甲方提供必要安排工人食宿条件”,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
恒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发酵罐设备的事实。
证据二、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和被告违约交付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接送被告人员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至今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的标准。
证据五、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迈拓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签订过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合同的名字不同。前一份合同叫山东迈拓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前面这份合同。原告所购买的设备也不是单纯的发酵罐设备,而是整套的啤酒酿造设备。原告提交所附的设备清单不完整。我们实际履行是按照前一份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履行的合同交付。对其他证据,迈拓公司未发表意见。
迈拓公司提交证据一、山东迈拓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也附一份设备清单,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涵盖了原告提供的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原被告双方实际是按照啤酒设备所附的清单履行的合同。
证据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回单六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及2月1日分两次收到原告支付订金111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分五次收到原告支付的发货款240500元;于2016年7月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余款18500元。
证据三、山东济南恒丰伟业物流货运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的发货款240500元后立即通过托运的方式将合同标的出厂发运给原告。
证据四、火车票两张(杨超),证明被告安排公司员工杨超于2016年3月18日到原告厂区内指导设备安装工作,后因原告场地等原因杨超只是协助原告将设备卸车后安放在指定地点,后杨超于3月21日离开原告厂区。
证据五、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火车票(宋春意),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6月17日安排公司员工宋春意乘坐飞机到原告处指导原告安装调试设备,直到安装调试设备正常完毕后于2016年6月29日乘坐火车回济南(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7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余款5%,即18500元)。
证据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火车票(刘成光),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7月5日安排公司员工刘成光乘坐飞机到原告处培训设备生产操作,直至7月17日培训完成后原告安排车辆将刘成光送至福州火车站,刘成光乘坐火车回济南,培训期间原告工作人员能熟练的操作生产设备并在培训期间内试生产了3罐啤酒。
证据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刘志超、侯宪宁)及照片,证明被告获悉原告厂区内发生员工死亡的安全事故后即安排员工7月28日刘志超、侯宪宁、张冬冬到原告处做售后回访,经向原告工作人员了解原告涉事员工系因插排漏电后触电死亡,安全事故与原告所购设备没有关系,期间被告员工看到了涉事的漏电插排并拍照,另发现被告私自将安装到位的麦芽粉碎机移离开原有位置藏匿在库房中。
证据八、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生产设备经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合格。
证据九、精酿啤酒设备使用维护手册和合格证一套,是我们留存的那一份。
恒祥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提交的是原件,被告提交的合同应该是网上传过去的双方后来盖章的,两份合同没有本质的区别,就是名称稍微有些变化,我们所附的清单载明的设备的内容涵盖了原告所附的清单。对证据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需要款到后再发货,合同约定的是发货才付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并没有约定款到后发货,合同是约定的35天制作完工后发货,我们再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货运单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违约逾期发货的事实。对证据四、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以其提供给我们的设备是同一组。并且这份检验报告是2015年的,而我们订购的设备是2016年的,双方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设备是具有关联的。
对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迈拓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恒祥公司与迈拓公司签订《山东迈拓发酵罐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恒祥公司)购买乙方(迈拓公司)2000L设备一套,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商定的要求制作,乙方在合同生效后35天内完成设备的制作,完成7日内把设备送到甲方厂内。总货款37万元,首付订金111000元,乙方设备出厂时支付65%,即240500元,余款18500元待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完毕后支付。乙方包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把设备运送到甲方厂内,乙方日付给甲方总价款20%违约金。甲方若发现整套设备及部件不合格,造成影响甲方生产,乙方必须负全部经济责任赔偿甲方。乙方须提供整套设备齐全品质检测报告及产品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给甲方。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甲方定金到位之日起生效。恒祥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及2月1日分两次向迈拓公司支付订金111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分五次向迈拓公司付货款240500元;于2016年7月6日向迈拓公司支付余款18500元。迈拓公司于收到发货款后第二日,即2016年3月15日将设备发出,安装完毕。后设备使用过程中,恒祥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诉至法院。庭审中,恒祥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啤酒设备存在制造、安装质量问题,影响啤酒设备的正常使用和使用寿命。恒祥公司另就可预期利润损失进行评估,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至1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可预期利润损失为5100元/日。恒祥公司为此付出鉴定费8万元、评估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祥公司从迈拓公司处购买啤酒生产设备,并签订《山东迈拓发酵罐设备购销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设备质量,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迈拓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存在制造、安装上的质量问题,该问题使得恒祥公司无法通过该设备达到生产的目的,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祥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迈拓公司应返还恒祥公司设备款37万元,恒祥公司应将设备退还迈拓公司。关于违约金,首先恒祥公司主张迈拓公司迟延交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自订金到位之日起生效,恒祥公司支付完毕订金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合同于该日生效。迈拓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5天内完成设备的制作,完成7日内把设备送到恒祥公司厂内。现迈拓公司于106年3月16日完成送货,虽日期晚于约定几日,但在收到发货款的第二日便将设备发出,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拖延交付货物的情形,故迈拓公司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其次,因迈拓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使用要求,给恒祥公司造成预期收益损失,应予赔偿,恒祥公司要求按照5100元/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损失,其损失已远远超过37万元,现恒祥公司主张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迈拓公司负担。恒祥公司另主张5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行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祥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山东迈拓发酵罐设备购销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迈拓发酵罐设备购销合同书》涉及的生产设备;
三、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70000元;
三、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0元、评估费15000元;
四、驳回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220,由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
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