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民辖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担山屯121号。
法定代表人:姜林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试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恒贵。
上诉人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30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迈拓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福建省恒祥渔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山××号。故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而诉至法院,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他标的,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是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302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霞
审 判 员 缪 羽
代理审判员 林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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