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25661号
原告北京合力金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与被告北京合力鼎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云泉、张永慧组成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春霞,被告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智公司与鼎安公司签订的《保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金智公司已经向鼎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鼎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提供保修服务的合同义务。鼎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依约向金智公司或金智公司的用户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三年的保修服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鼎安公司对于其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鼎安公司未依约提供合同约定的保修服务构成违约,且给金智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金智公司要求鼎安公司返还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金智公司(甲方)与鼎安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XXX的《保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型号为CON-CBNT-WS-C6509,详细描述XXX的产品保修服务(3年),数量2,单价53 096元,总价106 192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全部合同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等额的专用发票,甲方或甲方用户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享受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的免费服务。乙方未提供服务的,需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自行购买相关服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除甲方原因之外,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乙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周,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的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果以上延期达到10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除乙方原因之外,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甲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数额的0.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天折记),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5%,超过两周,本合同双方自动解约。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金智公司于2013年8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向鼎安公司支付货款119 692元(其中合同编号为XXX的合同款106 192元,合同编号为XXX的合同款13 500元)。鼎安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金智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06 1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双方对于保修合同约定的CON-CBNT-WS-C6509型号的产品对应的服务为思科原厂服务没有异议。金智公司主张其向鼎安公司购买的保修服务为序列号为XXX、XXX思科品牌产品的保修服务。本院询问鼎安公司是否购买了原厂三年的服务,鼎安公司2017年6月6日书面回复称:“思科品牌相关产品(序列号:XXX、XXX)未查询到三年期的原厂商保修服务,也未查询到维修记录。”诉讼中,鼎安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金智公司提供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服务。
被告北京合力鼎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力金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 619.2元并返还服务费106 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原告北京合力金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33元,由被告北京合力鼎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苏云泉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永慧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