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北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祖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5A栋2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战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被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辽05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铭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辽05民申8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201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辽05民再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辽05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铭利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辽05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民盛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辽民申547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远勇、霍俊海,被申请人铭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盛公司再审请求:驳回铭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2019)辽05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或标准只能有一个,即双方依据工程合同(2014年12月5日签订)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工程完工后,民盛公司向铭利达公司提交工程预算方案价格3674万余元,经过铭利达公司18个月时间论证,再经过大连某专业审计人员审核,最终双方协商达成总工程款2785万余元,不存在显失公平(合同可调价格3000万元)。2.本案工程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辽0502民初475号案件战立红询问笔录已证明。2013年9月15日是备案合同,工程没有招投标被罚款5万元,合同中标价格2900万元是固定价格,同时约定审计后结算,铭利达公司请求依照备案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和重新鉴定的诉讼目的相互矛盾。2014年12月5日合同是双方在施工中逐项完善后签订的,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是战立红找大连专业人员审计的,其在询问笔录中说不用重新审计。3.铭利达公司上诉请求对工程结算书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准许并委托了鉴定机构,以单方提供的材料作为鉴定结论为依据的判决是滥用程序的违法判决。对此民盛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2020)辽民申5473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民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二审重新鉴定的判决有悖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对本案工程结算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结算的价格均低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二是铭利达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与待证的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依据和实际的意义。二审判决对工程结算书违反了哪条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释明论证,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适用的法律也相互矛盾。三是铭利达公司申请对工程款重新鉴定,其目的是对民盛公司的劳动成果进行剥夺。民盛公司的劳动价格已经被压缩到成本价以下了。4.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将混凝土料款128万余元重复扣减。二是将铭利达公司向二审提供的混凝土用料明细中自用约43万元在民盛公司帐上扣减。民盛公司在二审判决中惨遭巨额工程款损失。
铭利达公司辩称,(2019)辽05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正确。战立红在(2017)辽0502民初475号判决中所做表示的合同为民盛公司杜撰的2013年8月30日合同,该合同经(2018)辽05民再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并不存在,所以战立红当时的表述并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2014年12月5日合同铭利达公司不认可,当时战立红是公司的股东,其是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明娟变更为战立红);2013年9月5日备案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应由审计机构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标价格不是固定29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备案,以约束双方当事人规范建筑市场,因为在施工中有出入,所以最终约定以审计为准计算工程款,因此,备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该合同计算工程款,二审法院以该合同委托审计机构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混凝土料款,鉴定人在二审咨询时已经做了合理解释,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书计入混凝土的总价高于本钢混凝土搅拌站结算金额,原因是工程结算书结算单价高于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单价,据本钢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结算依据显示剩余206万余元由铭利达公司支付,二审法院结合各方结算凭证、证人证言分析证据,认定鉴定机构计算总价不存在重复扣减;铭利达公司确实存在自用混凝土的情况,但是与本案无关,没有计入工程价款中。
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铭利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1836718.27元(包含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配合费12万元;给付律师费355000元;承担诉讼费。
铭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民盛公司承担质保期间铭利达公司垫付的维修费10万元;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民盛公司、铭利达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室内地面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执行设计文件规定合理使用年限;(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实际工程结算价款的3%,一年后返还60%,二年扣除已发生合理支出费用后的余额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2013年9月14日,民盛公司两次转帐支付质量保修金共计100万元。
2013年9月20日,民盛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5日,民盛公司、铭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铭利达公司将平山区北台俱乐部旧址改造工程5#、6#楼发包给民盛公司,工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25日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审计(双方确认)后扣除质保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关于门窗、保温、消防、电梯、防水、外墙涂料六项工程由铭利达公司另行发包,由铭利达公司向民盛公司支付配合费。在施工过程中,铭利达公司陆续支付民盛公司工程款17018837.2元。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工程未进行验收。
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系铭利达公司、民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沟通达成合同意向,因此铭利达公司被相关部门罚款5万元。为完成行政手续,民盛公司、铭利达公司在本溪市平山区建筑业发展服务局等部门备案了另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需经中介审核。铭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战立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民盛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款结算不需要审计。
2016年8月,铭利达公司更换了127户房屋的门锁,由业主入户。2016年9月2日,民盛公司、铭利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总工程款为27855555.47元,其中工程维修款扣除9862元,包括管道井雨水井修复、抽水4次、地下室清理、自来水阀门井清理、6#楼改造水表管、公建改电水表、自来水外网打压修复、配合煤气施工、电表箱、自来水室外承重井盖更换共11个、公建改电水表2块、自来水井保温。
一审法院认为,民盛公司、铭利达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现铭利达公司对此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要求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对铭利达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故对民盛公司要求铭利达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10836718.27元。关于民盛公司要求铭利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视为付款时间,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以民盛公司自认为准,故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民盛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00万元一节,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60%、第二年返还剩余保修金。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时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义务,不得拖延和提前使用工程,虽民盛公司、铭利达公司对竣工时间存在争议,民盛公司认为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铭利达公司认为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无论实际竣工时间以民盛公司或铭利达公司认可的为准,竣工之日距今均已满2年,且如前所述铭利达公司提前使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负责,故铭利达公司应返还民盛公司质量保修金100万元。
对于民盛公司要求铭利达公司支付配合费12万元一节,铭利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
对于民盛公司主张律师费355000元一节,因民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花费,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铭利达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可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其应当预见工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但由于提前使用,工程质量风险也由施工单位转移给发包人。本案中铭利达公司于2016年10月通知购买房屋的业主入户,维修部分除入户使用部分外均属于公用部分,部分业主入户也需对这些区域进行使用,并且铭利达公司对其中一些瑕疵进行了处理,自行维修,也可以认定其自行使用了本案工程,故因质量缺陷产生的修复责任应由铭利达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6718.2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12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00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0元(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940元、原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铭利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驳回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承建铭利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台俱乐部5#6#楼工程,民盛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100万元,用作工程保修金。9月15日,铭利达公司与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民盛公司承建北台俱乐部5#6#楼工程,合同价款2900万元,工程价款按固定价格结算。如发生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执行辽宁省现行定额及相关政策。工期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修金为100万元,质保期届满14天后,予以返还。”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为空白。合同及保修书均加盖法人印鉴,其中铭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赵明娟印鉴”。合同及保修书主要内容均为手写。
合同签订后,民盛公司即开始施工。针对建设材料中的混凝土供应问题,2013年11月30日,铭利达公司与本钢混凝土搅拌站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4年4月4日,民盛公司也与本钢混凝土搅拌站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本钢混凝土搅拌站将混凝土交付至本案施工现场。
2014年12月5日,铭利达公司与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期为2013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合同中标金额为30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一年后返还60%,二年后扣除已发生合理支出费用后的余额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标明为门窗、保温、消防、电梯、防水、外墙涂料。合同及保修书均加盖法人印鉴,时任铭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战立红署名。合同及保修书全部内容均为打印。
截至2015年10月31日,铭利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7018837.2元。
工程完工尚未验收时,铭利达公司于2016年8月更换了127户房屋的门锁,由业主入户。
2016年9月1日,民盛公司向铭利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7855555.47元。次日,铭利达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审核单位处加盖印鉴,并由法定代表人战立红署名。该结算书审核明细表中已扣减砼材料款1286894.35元及维修款9862元。
2020年4月16日,本钢混凝土搅拌站与铭利达公司签订《北台俱乐部改造工程5#6#楼混凝土结算单》,载明累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2994162.5元,其中铭利达公司支付1286894.35元(河沙抵账)、民盛公司支付66万元,尚欠1047268.15元。
二审中,针对铭利达公司提出的应从《工程(结)算书》中扣除取费差价、植筋费、踢脚线费、垂直运输费、砼差价、竹胶板差价、土方运输差价、螺旋钻孔桩差价、满堂脚手架、刮胶泥、地砖差价、防冻剂塔吊重复计算、室外排水、附属工程及本方已付商砼款部分一节,本院委托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2020年6月18日,银宏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2019)本中法司辅委第0569号《关于北台俱乐部旧址改造5#、6#楼工程原结算中16项工程造价咨询》,其检验结果为:植筋、踢脚线、螺旋钻孔桩、防冻剂、塔吊、室外排水的费用扣除金额为0;其他扣除金额为:原结算取费与二类取费差282531.87元、垂直运输费87704.58元、砼扣减2063462.1元、竹胶板(争议项)54171.58元、土方运输16924.8元,满堂脚手架11388.72元、砼天棚打磨及刮胶泥243628.87元、地砖价格23280.5元、地沟回填土6145.8元,合计2789238.82元。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针对铭利达公司提出应从《工程(结)算书》中扣除取费差价、植筋费、踢脚线费、垂直运输费、砼差价、竹胶板差价、土方运输差价、螺旋钻孔桩差价、满堂脚手架、刮胶泥、地砖差价、防冻剂、塔吊重复计算、室外排水、附属工程及本方已付商砼款部分一节,银宏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围绕检验结果,银宏工程造价事务所造价师陈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铭利达公司对检验结论无异议。针对民盛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对取费差、满堂脚手架扣减金额作出答复后,民盛公司未再提出异议,对此部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刮胶泥部分,鉴定人以是否进行刮胶泥不是其鉴定事项,鉴定时是按照已刮胶泥进行工程款测算。对此,铭利达公司称,施工工艺规定,天棚施工内容分别为水泥砂浆天棚、刮大白天棚、涂料天棚,而没有刮胶泥天棚,因此,即使民盛公司进行了胶泥,也不符合施工工艺规范。刮胶泥费用是否应当计入结算价款,应根据施工内容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民盛公司主张刮胶泥部分为施工内容,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民盛公司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时,对其主张的刮胶泥价款不予支持;
对于土方运输距离问题,铭利达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中介机构提交王锡斌出具的书面材料称,土方运输系由该人运输,且运距不超130M。对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现铭利达公司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于铭利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砼扣减项目,鉴定人解释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书》,计入混凝土总价为4033300元,该部分金额高于本钢混凝土搅拌站结算金额的原因是《工程(结)算书》结算单价高于《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单价。据本钢混凝土搅拌站结算显示,铭利达公司以砂石抵顶混凝土款1286894.35元,民盛公司支付混凝土66万元(未扣除工程税率1.03477),剩余2063462.1元(已扣除民盛公司支付价款工程税率),因本钢混凝土搅拌站与民盛公司之间没有欠款,故剩余款项由铭利达公司支付。民盛公司称:依据民盛公司与本钢混凝土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民盛公司已经支付66万元价款,铭利达公司以砂石抵账,金额为1286894.35元,剩余1047268.15元未付(总计2994162.5元),现本钢混凝土搅拌站多次向其追索剩余价款,故剩余价款应由铭利达公司向民盛公司支付。为此,民盛公司申请证人佟某(本钢混凝土搅拌站法务室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人佟某称,本钢混凝土搅拌站分别与铭利达公司、民盛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合同均为据实结算,总价款约为333万元,所售混凝土均已运输至施工现场。铭利达公司结算金额为约266万元,其中以砂石抵账约128万元、以房屋抵账约为138万元。民盛公司给付66万元。现民盛公司已不再欠混凝土价款。
分析证据,鉴定机构计算《工程(结)算书》中混凝土总价,依据确实充分,方法科学,结论准确。结合双方已付价款情况,确认民盛公司尚未偿付混凝土剩余价款2063462.1元。证人佟某也证实,本钢混凝土搅拌站所售混凝土价款,除民盛公司支付66万元外,余款皆由铭利达公司负担,现所售混凝土价款已结清。对此予以采信,即双方此前签订《工程(结)算书》中应将铭利达公司所负担的混凝土价款扣除。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27855555.47元)后,应从中扣除取费差282531.87元、垂直运输费87704.58元、竹胶板54171.58元、满堂脚手架11388.72元、地砖价格23280.5元、地沟回填土6145.8元、刮胶泥243628.87元以及砼扣减(即混凝土扣减)2063462.1元(403.33万元-128.68万元-66万元*1.03477=2063462.1元),合计扣减2772314.02元,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083241.45元。扣除铭利达公司已付工程款17018837.2元,尚欠工程价款8064404.25元。
关于铭利达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反诉原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64404.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00元(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251元、原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工程竣工后,民盛公司与铭利达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就工程价款签订工程结算书,民盛公司编制金额36746869.39元,铭利达公司审核金额27855555.47元,该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公司盖章及民盛公司由远勇、铭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战立红签名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金额低于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铭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曾表示不用重新审计。虽然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不适于合同双方已经平等、自愿协商确认结算的情形,民盛公司与铭利达公司合意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符合契约自由原则。而且,遵循旧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新法规则的民事审判规律和法理,案涉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此,铭利达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双方确认工程造价27855555.47元,铭利达公司已支付17018837.2元,铭利达公司应当给付民盛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0836718.27元。一审判决正确,民盛公司再审主张铭利达公司按工程结算书给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铭利达公司对工程结算后抹帐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应予在尚欠工程价款10836718.27元中扣除,但由于本钢混凝土搅拌站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对混凝土结算金额的证明不一致,铭利达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民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辽05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19)辽05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6718.2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00元(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940元、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蒋天飞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