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3631号
原告:辽宁鑫榕榕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窑沟口村白地沟3组7-11。
负责人:唐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北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祖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4栋1至2层4门。
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鑫榕榕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辽宁鑫榕榕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鑫榕榕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鑫榕榕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经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员 徐自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郎立杰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