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4564号

原告:***,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死者胡光辉之妻。

原告:***,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死者胡光辉之女。

原告:胡亚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死者胡光辉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千,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樟树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1510614C。

法定代表人:许早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代码91341700772820850R。

法定代表人:杨观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池州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江口水厂,住所地池州市贵池,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江口村91341700MA2N8WJH27。

法定代表人:丁益,系厂长。

被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池州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江口水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亚运与被告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池州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江口水厂(以下简称“江口水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千、杨胜,被告天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供水公司、江口水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93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胡光辉(已故)与被告天骄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天骄公司安排其到服务单位从事安保工作,从2018年初至2020年1月事发之日,胡光辉工作轨迹如下:公司每月安排在禄思伟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20个班次,每班不间断工作时间12小时;每月安排在池江口水厂15个班次,每班不间断工作时间24小时。胡光辉在以上两单位轮流上班,每月累计上班时间为600小时,月月年年如此。2020年1月25日下午5点半胡光辉在江口水厂上岗工作,约6点半左右胡光辉在门卫室值班时突发疾病(通过事后查看监控得知),26日早晨约7点50分,被告江口水厂的工人上早班时发现胡光辉异常,自此,胡光辉才被送至池州市医院救治,从发病到送医院救治,时间达14小时左右,已错过最佳抢救时间,经诊断为自发性硬膜下血肿,一直处于重度昏迷状态,抢救期间病情持续加重恶化,家属不愿放弃治疗,抢救三天。然未见好转,医院建议放弃治疗出院,不得已于1月28日晚11时医院安排救护车送回家,于29日凌晨死亡。当时因新冠疫情,原告顾全大局,未向当地政府部门寻求司法调解,等疫情结束,向各被告主张要求进行工亡赔偿,却遭到被告单位无情拒绝。原告认为,胡光辉自2016年入职被告天骄公司以来,勤勉尽职,长期超时上班,每个月工作时间达600小时,相当于每天工作20小时,全年无调休,工作时间远远超出国家对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即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每月超时工作时间达440小时,由于长期超负荷无睡眠工作,尤其是12小时夜班后不得休息,白天又持续12小时工作,对劳动者身体机能、精神状态都是极大的损伤,严重侵害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被告天骄公司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未依法保障劳动者休息权,不排除是导致胡光辉在工作期间发病而亡的主要诱因,理应对胡光辉的死亡进行赔偿,且超时、节假日上班被告天骄公司均未支付相对应工资。被告江口水厂系胡光辉当日工作的具体场所,也是被告供水公司的二级机构,该两被告未对其单位安保用工加以规范监督,未做到依法用工,无论白天夜晚安保每班只有一人,整个厂区执勤范围约100亩面积,对安保存在超长工作时间的错误做法一直未进行纠正,负有一定责任,同时又是胡光辉工作的受益单位,对胡光辉工亡进行合理赔偿亦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也是彰显公平、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社会要求。综上,原告无奈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按750800元的70%比例(525560元)支付胡光辉死亡赔偿金,按37189元的70%比例(26032元)支付丧葬费,按60000元的70%比例(42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骄公司辩称:一、胡光辉死亡与天骄公司用工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因胡光辉在天骄公司工作期间,长期超时上班,全年无休,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标准,导致了胡光辉因病死亡。从因果关系而言,是“过度劳累”直接导致了胡光辉的死亡。被告认为该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胡光辉死亡原因是自发性硬膜下血肿引起脑疝导致死亡,即本人原发疾病导致死亡结果,原告也未能举证“过度劳累”引发自发性硬膜下血肿引起脑疝,即“过度劳累”与疾病发生及死亡均无因果关系。本案中,胡光辉死亡的起因与其个人身体健康状况、生活习惯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二、天骄公司安保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工作制。胡光辉在天骄公司任安保员一职,主要是在服务单位大门岗亭进行值守,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三、天骄公司对胡光辉并无强迫劳动等情形,并足额支付工资。胡光辉平时确有加班的情况,但相应的也领取2份工资,并且胡光辉在夜里凌晨后均在值班室睡觉,保证了胡光辉休息时间。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强迫胡光辉加班。另外,胡光辉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对于原告主张胡光辉因加班而导致其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强迫胡光辉加班导致其死亡不予采信。四、胡光辉未向天骄公司告知病情,天骄公司对胡光辉存在疾病情况不知情。本案胡光辉不满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不构成工伤,只构成非因工死亡。

被告供水公司、江口水厂辩称:一、本案是天骄保安公司员工因病非因公死亡,按照相关规定,应享受因病非因公死亡的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被告未向社保基金申报或未与用工单位就争议事项提请仲裁径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二、本案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胡光辉死于自身疾病,被告对原告亲属因病死亡没有过错。三、各被告无共同侵权行为,原告以共同侵权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死者胡光辉系夫妻关系;原告***、胡亚运系胡光辉、***婚生子女。2018年9月23日,胡光辉与被告天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胡光辉同意根据天骄公司工作需要,从事安保岗位工作,胡光辉工作地点由天骄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服务驻点单位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同意续订,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2020年1月25日,胡光辉在被告江口水厂从事安保工作,后突发疾病,于1月26日上午9时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自发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并下发病危通知书,2020年1月29日11时出院,同日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胡光辉的死亡系因超负荷工作导致,而胡光辉入院诊断为自发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胡光辉的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胡光辉在从事天骄公司安排的安保工作中突发疾病,天骄公司未能在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或者将其送医救治,应对胡光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的分担。结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天骄公司承担胡光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供水公司、江口水厂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胡光辉与天骄公司签订合同,受天骄公司安排工作,由天骄公司支付工资薪酬,故应由天骄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20年);2.丧葬费37189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847989元。被告天骄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396.70元(847989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亚运各项损失共计254396.70元;

二、驳回原告***、***、胡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胡亚运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468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莉    玲

人民陪审员 丁霞人民陪审员张洪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慧敏

书记员操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