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702行初31号
原告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樟树湾小区34幢40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1510614C。
法定代表人许早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8号波斯曼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茂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隋秀兰,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保安公司)不服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隋秀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平、第三人隋秀兰及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7〕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30日17:30时许,隋秀兰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东壹号2#楼下班途中在池州市贵池区昭明大道与白洋路交叉口处与一两轮电动车碰撞致头部受伤。认为隋秀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天骄保安公司诉称:第三人隋秀兰由原告安排至池州市东壹号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夏季(5月至10月)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00,下午2:00-5:30。2017年8月30号下午,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于17时19分提前下班,在1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12月30日被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明知劳动纪律,故意提前离岗,继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如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班,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第三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7〕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1)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3)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3、隋秀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照片,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照片上墙,实施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5、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时间为17:30,第三人属于提前下班;证据6、隋秀兰作出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做出的承诺;证据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对第三人垫付1万元;证据8、视频资料(已当庭播放),证明隋秀兰提前下班。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显示,原告隋秀兰系原告天骄保安公司员工,2016年1月1日第三人被原告派至东壹号5号楼任保洁员,后于2016年5月调至东壹号2号楼任保洁员。2017年8月30日17:20左右隋秀兰从东壹号2#楼下班并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17:30许,途中在池州市贵池区昭明大道与白洋路交叉口处与一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头部受伤。隋秀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这一事实,工伤调查中的相关证据均已证实。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隋秀兰非下班途中受伤,也无证据证明隋秀兰所受伤害非下班途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前下班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举证期间未能提供对员工提前下班行为相应处罚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供考勤、打卡记录以及对提前下班行为有明确的劝阻、告诫等管理行为的相关证据,即原告对保洁员的管理较为松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139号)第一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第三人虽然提前10分钟左右下班,但其行为与原告公司管理松散有关,符合合理的下班时间。第三人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途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认定隋秀兰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17〕21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并送达行政相对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主体资格;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池公交认字〔2017〕第3417021201705108号),证明第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证据6、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据7、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案,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治疗经过及后果;证据9、房地产证(池字第××),证明第三人家庭住址;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池工伤调函〔2017〕2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证据11、询问笔录(隋秀兰),依法开展工伤调查,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派至东壹号2号楼任保洁员,2017年8月30日17:20分左右隋秀兰从东壹号2号楼下班并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证据12、询问笔录(蒋金华),依法开展工伤调查,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派至东壹号2号楼任保洁员,2017年8月30日17:20分左右隋秀兰从东壹号2号楼下班并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证据13、第三人下班路线示意图,证明第三人在上班必经之途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
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169号令);
3、《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第三人隋秀兰述称:第三人为原告职工,是在下班时间回家途中,符合合理路线规定,被告在经过核实调查后,并且在举证期间进行举证,所以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九条,请求人民法院对证据4、5、6、7、8,不予采纳。如确需质证,被告认为证据4,原告是天骄保安公司,但是照片是怡园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等尽到了管理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认定书证明第三人违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第三人知晓公司制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管理责任和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违反公司规定;
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告诉第三人规章制度,也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规章制度的学习;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提前下班;对证据6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13组证据,认为第三人隐瞒了提前下班的事实,根据第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是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三人属于未如实报告,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隐瞒了提前下班的事实、未如实报告才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没能提出反驳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该1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隋秀兰系原告天骄保安公司员工,2016年1月1日,第三人被原告派至东壹号5号楼任保洁员,后于2016年5月调至东壹号2号楼任保洁员。2017年8月30日17:20时许,隋秀兰从东壹号2号楼离开并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17:30时许,隋秀兰驾车行驶在池州市贵池区昭明大道与白洋路交叉口与一两轮电动车碰撞致头部受伤。隋秀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30日,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2日,原告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隋秀兰离开公司回家途中的时间,能否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原告主张第三人提前10分钟下班,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继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对员工提前下班行为相应处罚的规章制度、考勤、打卡记录以及对提前下班行为有明确的劝阻、告诫等管理行为的相关证据,是原告对保洁员的管理较为松散,提前10分钟应视为正常下班时间。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第三人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提前10分钟离开公司回家为擅自离岗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提前下班的行为时有发生过,如原告执行考勤、打卡记录和公司规章制度,应对第三人进行告诫、批评或处理,但原告没有管理,是对第三人提前下班行为的默许;三、保洁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事发当天第三人与同事在完成一天的保洁工作后提前10分钟回家,其下班的目的非常明显,且事故发生在合理的回家路线途中。第三人离开公司回家途中的时间,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天骄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来平
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高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