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均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58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下称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O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设计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我院与***仍存在劳动关系;2、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处理本案;3、认定我院不能证明***有收到被我院除名的书面通知,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4、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1、确认设计院作出的《关于***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无效;2、设计院应向其补偿在院工作期间社保费3万元及住房公积金8万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设计院与***均无对有关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提出异议,故本院只就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否妥当进行审查。
1991年8月27日,设计院对***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但并无将该除名决定书面通知***,且亦无记入***的档案。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设计院对***的除名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一、二审据此以设计院对***作出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为由,判决设计院1991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无效,并无不当。
因***并无请求确认其与设计院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二审判决亦无判决***与设计院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设计院以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设计院不能举证证明***确已收到被其除名的书面通知,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汕头市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