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汉族,1958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汕头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汕头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入职到被告处工作,1983年6月转为全民职工,1991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请病假而一直没有上班,到了2009年原告才发现被告早在1991年便已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原告不服该除名决定,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案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善后问题,但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既不依法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也不提出妥善处理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方案,至今拖而不办。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发还自1991年9月起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滞纳金352996元;2、被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自1991年9月起至原告退休止的社保费;3、被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自2001年1月起的医保费;4、被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原告自1991年9月起至退休止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1、197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学徒学习合同》,原告自1975年12月25日起自愿到被告处当设计工学徒,学习期限为3年。1978年12月,原告转为正式集体工人。1983年6月,原告从集体转为全民编制。自1991年5月起,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于同年8月27日对其作出汕设院字(91)36号《关于***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对原告给予除名处理,后发现原告长期旷工是违法生育第二胎。1999年6月18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职的起止时间为1975年12月至1991年8月,工龄为17年。原告被除名后,已重新就业,先后与汕头经济特区XXX开发有限公司(下称 汕X司 )、汕头市龙湖区XXXX经营部(下称 XX经营部 )建立劳动关系。其自1994年7月至2000年5月在汕X公司工作,汕X公司为其办理缴纳社保费的手续;其自2000年6月至2009年6月在XX经营部工作,XX经营部为其办理缴纳社保费的手续,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2010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汕头市龙湖区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2012年6月的养老金为835.9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发还其自1991年9月起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滞纳金352996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故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提出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起诉时,已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而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和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1975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当设计工学徒,学习期限为3年。1978年12月,原告转为正式集体工人。1983年6月,原告从集体转为全民编制。1991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此后原告重新就业,先后与汕X公司、XX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缴纳社保费的手续。原告自2010年1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 2012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送达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由,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并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社保费30000元、住房公积金8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遂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于1991年8月23日作出的汕设院字(91)36号 关于***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 无效;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善后问题未果,遂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5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9年5月21日,原告在向被告办理购买汕头市东福路X号XXX房的房改手续时,被告出具的《职工工龄证明书》明确记载原告的购房工龄为17年(工龄计算至1991年8月)。本案庭审时,原告承认其自1991年7月7日起便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确认被告自1991年9月起不再给原告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聘书》、《聘约》、《设计干部名册》、《工资升级审批表》、《关于***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本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招用人员呈批表》、《学徒学习合同》、《集体工人调转全民工人呈批表》、《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汕头市龙湖区职工社会保险基金补投报表》、《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单》、《税收通用缴款书》、XX经营部送交被告的《函件》、《领取养老金资格审验登记卡》、《银行存折》、《退休人员养老金信息查询》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1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自1991年7月起便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没有为被告付出劳动,因此,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发还自1991年9月起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滞纳金35299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的社保费、医保费以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已经阐明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现原告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