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汕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平,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终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2018年4月19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起诉。(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案件,是给付之诉,是申请人基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给付工资、社保医保、公积金的请求,该案裁判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诉讼是确认之诉,诉讼标的和诉请求与前诉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二、(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17年(工龄计算至1991年),是基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职工工龄证明书》记载。该份证据上的工龄是由被申请人提供,《职工工龄证明书》当时是用办理房改手续,申请人不签名就不能办理房改。申请人隶属于被申请人管理和基于办理房改手续,申请人只能签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粤051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三、申请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是想解决(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5民事判决书的后续问题,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75年至199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解决工龄无法连续计算的问题,能够申请增加养老金待遇。
本院认为,一、二审已查明,生效的(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龄为17年(工龄计算至1991年),申请人自1991年7月起便没有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没有为被申请人付出劳动,并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1991年9月起拖欠工资、社保费、医保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申请人的诉请是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前后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系劳动法律关系。前诉即(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付还申请人自1991年9月起拖欠的工资及滞纳金、被申请人向相关部门补缴申请人自1991年9月起社保费、医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请求。现申请人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75年到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亦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