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511民初720号
原告:***,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张伟浩,均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汕头市海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35447。
法定代表人: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和、黄侃,均系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12月入职被告处当设计工学徒,双方于1975年12月25日签订《学徒学习合同》,约定学习期限三年。1978年12月,原告转为正式集体工人。1983年6月,原告转为全民编制。1988年6月30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建筑专业助理建筑师,期限自1988年6月至1993年6月。2009年1月,原告以“汕头市出台解决企业职工未按规定参保历史遗留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解决社保问题,被告提出1991年8月27日,被告已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不服该除名决定,先后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向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到除名的书面通知,故被告于1991年8月23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被告无效的除名决定造成原告的工龄无法连续计算,原告至今无法得到更好的社保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为17年(工龄计算至1991年),现原告提出确认其与被告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浩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侃
书记员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