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802民初351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星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星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