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732民初4016号
原告:吉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董事。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安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2025年7月24日,原告吉安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吉安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元,原告吉安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安市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