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5行终5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九丰古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源溪村广三公路以北,顺发米业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1453781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江西九丰古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丰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綦江区人社局)工伤待遇认定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0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九丰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文物保护施工等,于2020年12月11日承建了綦江区石壕镇红军烈士墓及纪念碑改造工程。2021年3月16日,***经其现场管理人员***同意,去工地上班抬石头,工作时间为上午7:30时至12:00时,下午13:00时至17:30时,当天17时左右,在抬石料过程中,***不慎踩滑摔倒受伤,工友买来云南白药及时处理,***虽感觉不适,第二天仍然坚持上班,直到3月26日疼痛加剧,***等人才带***去石壕镇卫生院检查,由于医疗技术有限,怀疑是骨折,但未确诊,建议到上级医院确诊。次日又到綦江中医院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二肋骨前段、左侧第三肋骨前段骨折,断端无明显移位,周围软组织肿胀。后于4月1日到卫生院住院治疗,6日治愈出院。28日项目管理人员***通过网银转账3400元工资等费用给***,7月18又通过微信转账给***之女1780元,转账说明载明:“你爸爸的医疗费”。事后***于2021年9月10日向綦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綦江区人社局于15日向***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1〕62号),***于2021年9月29日提交《延期补证申请书》。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九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于12月8日驳回了***的仲裁申请。綦江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164号)并送达九丰公司,后綦江区人社局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752号)并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綦江区人社局作为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涉及辖区内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九丰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綦江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九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是不是九丰公司的职工,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者,其实质就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既包括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也包括了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形式的临时工、学徒工等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劳动仲裁委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并没有确定九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不影响***提供了新的证据后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綦江区人社局综合九丰公司符合用工主体,受九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并安排工作且支付劳动报酬和医药费,***提供的劳动是九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分包、转包等实际情况,认定***系九丰公司职工(临时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滥用职权。九丰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九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九丰公司未向***发放工资,无证据证明***在九丰公司受伤。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綦江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綦江区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九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调查核实,在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九丰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理由部分已进行了充分论述,二审均予以确认,本判决不再赘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九丰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依据上述规定,***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九丰古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