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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23民初2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2024年2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欠款913168.64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即以913168.64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甲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黎明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临沧市永德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单价,约定以双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综合结算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约定合同管辖地为永德县人民法院。合同签署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经原、被告分别于2024年1月、5月结算后,双方于2024年5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截止2024年5月24日实际完成总工程造价为1548168.64元,被告尚余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113168.64元,约定2024年5月27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2024年6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2024年7月底之前支付248717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约定款项,其余欠款皆未按约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法院依法审查,判如诉请。另外,原告于案件立案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向某某公司购买了保函,保全费用5000元、保函保费4565元要求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答辩:一、从主体上被告二陕西某乙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诉求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某乙公司的诉讼。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规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甲方自开工之日起至2024年春节前按乙方每月累计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付70%进度款给乙方,2024年春节后施工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与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时间同步,进度款为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工程量造价的95%给乙方,待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根据分包合同的支付条款因为案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所以该案达不到支付的条件。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1.《永德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双方约定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单价,约定以双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综合结算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约定合同管辖地为永德县人民法院。《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于2024年5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截止2024年5月24日实际完成总工程造价为1548168.64元,被告尚余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113168.64元,约定2024年5月27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2024年6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2024年7月底之前支付248717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证明目的: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913168.64元未支付;被告违约应承担约定违约金。 2.***劳务阶段结算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24年1月、5月进行结算。证明目的: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前阶段结算情况。 3.某某公司保单保函、电子发票,欲证明因为被告不能按时按月履行并且通过多方催促,原告提起诉讼并且提交保全申请,为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及支出相应的费用4564元。 经质证,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对原告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当事人自己控制资产资金不一定购买保函,保险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 针对抗辩理由,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当庭提交了一组证据。 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出账回单,欲证明2024年8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35000元。证明目的:被告2024年8月28日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明目的部分采信。第3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为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及支出相应的费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某甲公司系临沧市永德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承包方,案外人邹某某、吴某某系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23年11月18日,邹某某与原告签署《永德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邹某某及原告在劳务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捺印,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沧市永德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承包单价,劳务承包金额以双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综合结算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约定合同管辖地为永德县人民法院。合同签署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202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甲公司结算阶段劳务费,双方签署了***劳务阶段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有原告及邹某某、吴某某签名,并盖有陕西某甲公司永德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专用章,经结算劳务费金额为958257.64元。202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再次结算劳务费,双方签署了劳务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有原告及邹某某、吴某某签名,并盖有陕西某甲公司永德县分公司公章,经结算劳务费金额为589911元。在该份结算单中还载明:2024年结算工程款958257.64元,本次结算工程款589911元,合计1548168.64元;2024年2月27日前,预支结算款435000元,合计本次需支付结算工程款为1113168.64元。2024年5月25日,吴某某、邹某某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协议上盖有陕西某甲公司永德县分公司公章,内容如下:一、按原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工程量造价的95%,剩余5%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付淸。二、乙方至目前(2024年5月24日)完成实际总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1548168.64元,2024年2月27日前,甲方己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435000元,截止目前,甲方尚需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113168.64元,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70%计算,目前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648717元(该款计算方式按年前、年后节点的70%计算)。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所有余款的付款比例及付款时间节点如下:1.总工程量造价的70%的付款金额人民币648717元分为三个支付节点支付:(1)在下周一(2024年5月27日),甲方支付该笔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整;(2)在2024年6月底之前,甲方支付该笔款项人民币200000元;(3)在2024年7月底之前,甲方支付该笔款项人民币248717元。2.总工程量造价剩余的30%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2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3.因在协商本补充协议之前,乙方已将所有劳务工人工资欠薪清单交由临沧市永德县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若2024年6月份,永德县住建局(业主单位)将该项目拨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交由劳动监察大队代中方发放农民工工资,乙方承诺,届时超出乙方实际完成总工程量造价部分,乙方全额退还于甲方。三、以上协议内容约定的所有相关事项,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四大银行利息的三倍)......。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0000元,其余款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在2024年8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间,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向原告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35000元。因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4566元,保险费4565元。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欠款913168.64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即以913168.64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2023年11月18日,案外人邹某某与原告签署《永德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落款只有邹某某与原告签名及捺印,未盖有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公章。2024年5月25日,案外人吴某某、邹某某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合同中落款处有吴某某、邹某某与原告签名及捺印,并盖有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永德县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对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及《永德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自上述工程款付清后自动失效。”吴某某、邹某某系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邹某某、吴某某代表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在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邹某某、吴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未超越权限。《永德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承担,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1.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的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原告至2024年5月24日完成实际总工程量造价为1548168.64元,2024年2月27日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35000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113168.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200000元,被告欠劳务费913168.64元。被告以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劳务费总计为1548168.64元,按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要预留5%即77408.43元作为质保金,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913168.64元中,应扣除后续支付的劳务费35000元及质保金77408.43元,原告诉求劳务费金额应该为800764.21元。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原告总的劳务费中要预留5%作为质保金,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劳务费按两段支付,第一段付款比例总工程量造价的70%,第二段付款比例总工程量造价剩余的30%,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已取代了补充协议第一条预留5%作为质保金的约定,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23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78167.64元(1113168.64元-235000元)。 2.对于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主体的认定。 2024年5月8日的劳务费结算清单及2024年5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上,均盖有陕西某甲公司永德县分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故,原告劳务费支付主体为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应在202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的劳务费,但被告陕西某甲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878167.64元的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欠付劳务费913168.64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协议内容约定的所有相关事项,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四大银行利息的三倍)。”《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应在202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的劳务费,但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为878167.64元,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劳务费时间2025年1月27日后,即2025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因为原、被告对于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按2025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三倍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阶段预交案件受理费6466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4566元、保险费4565。本案是因为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保险费不是诉讼过程中必要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878167.64元。并支付以尚欠劳务费878167.6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5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三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8元,被告陕西某甲公司负担6218元。保全费4566元,由被告陕西某甲公司负担。保险费45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页: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