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81民初263号
原告:张常委,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方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军防。
被告:张伟,男,汉族。
被告:裴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常委与被告陕西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张伟、裴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原告张常委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常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常委撤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张常委负担。
审判员 刘保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 坤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