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宇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宇刚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天盛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经济开发区正港源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关泽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盛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宏江,执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江,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北首。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波,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鸿,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北首。
上诉人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盛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佳森公司)、王宏江、张作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6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管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管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9)鲁1626民初4727号民事判決,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2018年上诉人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王宏江联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管道补口工程在微信中进行协商,双方确定价格后,被上诉人王宏江支付6万元定金,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作鸿对现场施工数量及质量进行验收,并在施工单中签名确认。补口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补口费用473330元,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盛佳森公司、王宏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管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055.6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管道公司系关泽志为一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天盛佳森有限公司系王宏江为一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管道有限公司与天盛佳森公司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习惯为天盛佳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江与**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泽志通过微信联系,由关泽志确定单价,王宏江确定供货数量、规格,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费用。
2018年11月2日至2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型号为Ф325的直口18米、型号为Ф273的直口126米、型号为Ф219的直口117米、型号为Ф159的直口93米、型号为Ф133的直口67米、型号为Ф108的直口30米、型号为Ф89的直口16米、型号为Ф76的直口373米、规格为325*273的变径6个、规格为273*219的变径8个、规格为219*159的变径13个、规格为159*133的变径8个、规格为133*108的变径8个、规格为108*89的变径2个、规格为Ф219的三通保温45件、规格为Ф325的三通保温6件、规格为Ф159的三通保温333件、规格为Ф133的三通保温75个、规格为Ф108的三通保温21件、规格为Ф89的三通保温12件、规格为Ф76的三通保温24件、规格为Ф76的弯头保温1304个、规格为Ф159的弯头保温18个、型号为Ф219的弯头保温38个、型号为Ф325的弯头保温64个、型号为Ф273的弯头保温56个、型号为Ф89的弯头保温360个、型号为Ф60的弯头保温328个、型号为Ф89的封堵保温4个、型号为Ф159的阀门18个、规格为273*219的大小头2个、规格为219*159的大小头2个,以上货物均由被告张作鸿签收。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关泽志在2018年11月3日供货时确认型号为Ф159的直口价格为97元/米,当日供货2米;型号为Ф108的直口价格为61元/米,当日供货6米。2018年11月8日,原告供货时确认型号为Ф108的直口价格为81元/米,当日供货6米;型号为Ф159的直口价格为123元/米,当日供货12米。原告自认被告通过王宏江账户支付货款60000元。
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86055.6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辖终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管道公司主张天盛佳森公司尚欠货款386055.62元,应对所供货物的数量、价格及标的物的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管道公司虽已举证证明交货数量,但未举证证明各种型号货物的明确单价,亦未举证证明各种型号的货物价格的行业标准。根据**管道证据2显示,型号为Ф159的直口钢管在2018年11月3日交易时为97元/米,2018年11月8日为123元/米;型号为Ф108的直口价格在2018年11月3日为61元/米,2018年11月8日为81元/米。由此可见,诉讼双方之间进行买卖交易时,货物价格并非是固定单价,其价格随市场价格波动。**管道公司在计算明细中主张按单价150元/米计算Ф159直口钢管的货款,按单价130元/米计算Ф108直口钢管的货款,与自身证据相互矛盾,**管道公司主张货款的明细清单系单方制作,天盛公司不予认可,其中关于单价的计算缺乏依据,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83元,由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管道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9日**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泽志与天盛佳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江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对涉案业务进行口头结算,被上诉人张作鸿作为天盛佳森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工程签单中签字。
天盛佳森有限公司质证:对录音中是否为天盛佳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江的声音,委托代理人听不出来。对真实性不予质证。
王宏江质证:因王宏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对录音中是否是王宏江的声音无法辨别,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在法庭调查中,告知王宏江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天盛佳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后三个工作日向王宏江、天盛佳森有限公司核实录音的真实性。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宏江、天盛佳森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视为王宏江、天盛佳森有限公司对录音中王宏江声音的认可。因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管道有限公司与天盛佳森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泽志与天盛佳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江通过微信联系业务。2018年10月28日,**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泽志通过微信向天盛佳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江发送价格表一份,王宏江表示“价格可以”、并进一步表示“让他抓进来吧”、“我下午安排打压”。**管道公司对天盛佳森有限公司所承揽的邹平黄山四路的保温工程所需材料进行供应,张作鸿作为天盛佳森有限公司的代表对施工期间每天所使用的材料,以《现场接头保温签证单》的形式签字确认,确认施工所需的保温材料的规格、数量。二审期间,**管道公司提交关泽志与王宏江在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9日的电话录音,通过该录音能够证明,王宏江认可涉案补口工程量为432695.62元,并已经支付材料款60000元。关泽志认可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拖欠天盛佳森有限公司材料款115920元,与涉案补口材料款予以冲抵后,天盛佳森有限公司拖欠**管道公司256775.62元。
本院认为:**管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泽志与天盛佳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江通过微信联系业务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管道有限公司和天盛佳森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管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关泽志与王宏江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能够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量432695.62元的认可,交付材料款6万元以及**管道有限公司曾拖欠天盛佳森材料款115920元,经结算,天盛佳森有限公司拖欠**管道有限公司256775.62元。二审对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变更。
综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邹平是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天盛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6775.62元及利息(以25677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山东天盛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51元,二审诉讼费7091元,由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山东天盛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王忠民
审判员  高立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廷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乃群
审判员王忠民
审判员高立俊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宁
书记员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