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24号
原告:广东军融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军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溢园街1号3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P3TB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广东军融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公司款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原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该事件的人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位于万江金海湾项目中担任会计职务。被告在2019年11月至12月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仓管员***微信上交的废旧钢筋销售款项共计25000元,后隐瞒近10个月不上交给原告。在原告的财务部审查出该款项未上交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侵占该款项25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9月28日前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10月底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缴,被告一再违背承诺,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被告作为承诺人向原告手写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女,身份证号:43072319********,在2019.11-12任职万江金海湾项目会计时,收到***微信转账废旧钢筋销售款25000元,分别是:2019.11.236000、2000、5000元,2019.11.262000元,2019.12.32000元,2019.12.183000元,2019.12.315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在2020.1.17军融公司要求将各项收入交回总部时未及时上交,在2020.9.25时总部财务审核还有25000元废旧钢筋销售款未交,因本人身体原因挪用该笔款项用于医药费,未向公司汇报,现本人承诺于2020.9.28前归还10000元,余下款项在2020.10月底全部归还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情况说明》后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该《情况说明》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到庭抗辩和反驳,也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款项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3、4项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军融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款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军融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军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被告***负担4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