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8民初652号
原告:溧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漆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负责人:周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溧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漆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溧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溧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溧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溧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