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81民初176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3971A。
法定代表人:沈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78582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分别劳务合作承做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安亭段)站前工程施工HTZQ-VI标段钻孔于田路泵站工程、星塘街北延工程一标段娄江南侧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苏州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Q-9标项目二分部桩基工程等等,上述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劳务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是***叫原告来做事的,劳务工程都已完成,结算的劳务工程款都汇入了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不知道什么原因,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经结算共拖欠原告工资78582元未付,2022年1月底原告找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质证。
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安徽人,被告***在同一时间出具十几份欠条不符合常理。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所欠工资,证据不充分,原告应当提交***的劳务合同以及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来印证劳务关系并证明其收入。从我司在贵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提交了相关的每一年度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可证明本案原告未参与***的相关施工;我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应当扣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还欠我司1,007,632.81元,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即挂靠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7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分包承建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安亭段)站前工程施工HTZQ-VI标段钻孔桩于田路泵站工程、星塘街北延工程一标段娄江南侧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苏州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Q-9标项目二分部桩基工程等工程,主要为劳务分包。发包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给付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再按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给付劳务报酬方式是年薪。因长期拖欠未付清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要后,2022年1月16日***向**出具了工资欠条两张,其中一欠条载明“今欠到**2018年-2019年12月上海中铁一局沪通高铁工程的工资肆万捌仟陆佰叁拾贰元”,另一张欠条载明欠到**2019年到2020上海中铁一局沪通高铁、常熟南沿江高铁工地工资贰万玖仟玖佰伍拾元,共计欠款78582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本案被告***与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属于“挂靠”情形。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其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劳务工资理应由***支付,被告***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对外经营,对***所欠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才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建筑行业存在不签订劳务合同情形;也有可能***未按规定向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原告考勤表的情形;况且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统计表、汇款凭证可印证欠原告工资78,582元并支付5,000元的事实;可见,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工资73,582元;
二、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向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