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弘岳某集团有限公司,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8民初7081号
原告:彭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弘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谷某、弘岳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彭某某于202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3806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字体:大中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