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兰州市旧大路**。
法定代表人:周继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娥,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工程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色工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色工程研究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有色工程研究院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于2018年3月到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岩土公司)自愿申请实习,实习期限以***能够完全独立掌握相关专业实践技术后,并由***自愿向九州岩土公司提出终止实习关系为截止日。实习期间九州岩土公司按照实际情况按日向***给予实习补贴。而依照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通知以及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校外实习属于教学的延伸部分;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均不能视为就业,故***与有色工程研究院及九州岩土公司均不构成劳动关系。其次,***在毕业后并未告知九州岩土公司,也未要求与九州岩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解除实习关系,因此,实习关系一直保持到2018年11月。第三,本案为***发放工资的单位系九州岩土公司,工作地点及与***一起工作的人员归属并不影响***的实习关系甚至是劳动关系的归属。综上,***是到九州岩土公司进行实习,由九州岩土公司为其发放实习报酬,其与有色工程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辩称,请求驳回有色工程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40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与有色工程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有色工程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毕业前于2018年3月经同学介绍到玉门市××镇××外野测量工程项目部实习,实习期间***跟随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杨富家(系有色工程研究院工作人员),***实习期间由案外人九州岩土公司按日发放实习补贴,期间有半个月时间***回学校办理毕业手续,九州岩土公司未发放实习补贴。***毕业后回到该项目部工作,但未办理正式入职手续。2018年8月3日,有色工程研究院中标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农房补充调查及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服务项目第四标段。***跟随杨富家到该项目从事测量调查登记工作,2018年11月25日,***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掉入村民自建水窖中,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受伤后,有色工程研究院将***送至甘肃省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前期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后期***又在北京进行康复治疗,因后期康复治疗及派人陪护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遂于2019年8月27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有色工程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405号裁决书,以***不能证明与有色工程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在2018年8月以后的工资均由案外人九州岩土公司发放,发放至2019年6月。该公司为有色工程研究院与甘肃九州勘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两个法人股东于2007年12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建国变更为蒋来福。而有色工程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国,2019年8月9日变更为周继强。根据***提供的有色工程研究院的通讯录显示,陈建国原为有色工程研究院院长、党委书记,蒋来福为有色工程研究院副院长。而九州岩土公司董事李生永、监事侯军林均担任有色工程研究院副院长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在有色工程研究院中标的项目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由于***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有色工程研究院中标的项目,***提供的劳动是有色工程研究院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提供的与杨富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渭农房一体群的聊天记录看,***接受该项目的管理且有相关考勤记录,从项目负责人所发电子版考勤表上也明确***属于有色工程研究院的临聘人员,且***受伤后有色工程研究院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也多次与***进行过沟通协商,在沟通协商的过程中也认可***的身份并且不回避有色工程研究院应该承担的责任,***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受聘于有色工程研究院从事相关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有色工程研究院主张***系案外人九州岩土公司的实习生,但对于***为何在有色工程研究院中标的项目上工作,及***提供的有色工程研究院临聘人员考勤表中有***等相关事实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仅仅依据九州岩土公司向***支付工资或补贴来反驳***的主张,实难令法院信服。九州岩土公司虽向***支付工资,但没有对***实际进行过管理,也未进行过入职相关手续的办理,***也未向九州岩土公司提供过劳动。至于九州岩土公司向***支付工资的理由,九州岩土公司与有色工程研究院存在人员交叉任职、管理混同的情形,其公司网页信息也能反映出两个企业的紧密关系。故从该角度分析,不难理解***为有色工程研究院提供劳动并接受有色工程研究院的考勤等管理、而由九州岩土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关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自然不生效,故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要求确认与有色工程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与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与有色工程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虽未与有色工程研究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时***在有色工程研究院中标的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办结毕业证,其仍在有色工程研究院继续工作的阶段明显已不属于实习阶段,同时根据有色工程研究院职工考勤表(系从涉案项目群聊记录中导出)及***与有色工程研究院工作人员杨富家的微信聊天记录、通渭农房一体群的聊天记录来看,***属于有色工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并接受该项目部的管理且有相关考勤记录,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与有色工程研究院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色工程研究院提出的***是到九州岩土公司进行实习,与有色工程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有色工程研究院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靳文丽
审判员 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