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泺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蓬莱泺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3940号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吕家洼村蓬水路。
法定代表人:韩永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妍、崔萍,中建一局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公司员工。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总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韩永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妍、崔萍、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4394085.14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包的威海普益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双方就材料价款、工程造价计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与原告补签了钢结构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原告依约为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将1号、2号厂房按期交付给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2016年11月4日,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威海普益船舶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普益船舶1号、2号厂房进度产值说明》,载明该2处厂房工程产值额为680万元,另外,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应威海普益船舶要求,通知原告对2号厂房进行返工,返工费用为804235.24元,综上,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604235.24元,但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150.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94085.14元。三被告系关联单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辩称,根据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中建一局总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由总公司审定最终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亦未结算,因此原告此时主张被告总公司清偿工程款439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应当与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进行结算后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同时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出具深化图纸设计导致工程返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扣除深化设计费50万元,另外由于工期延误,应当扣除合同暂估总价的3%的工期违约金18.42万元,此外原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规定,被告处以罚款4次,每次罚款金额为3万元。
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共同辩称,二位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书,亦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磋商和签订协议,没有承包过涉案工程,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工程款及发生财务往来,本案与二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印章字样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甲方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书(钢结构)专业分包》,双方约定,甲方将威海普益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60天(正式开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造价暂定为“约七百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包含技术资料、格式必须满足规范要求);根据甲方的最终审定价款,扣除5%的保修金,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结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工建设,2016年1月完工,后因故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艺进行了返工,2016年10月份彻底完工。
2015年10月,原告因担忧合同主体问题,与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补签了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发包方:(甲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承包方:(乙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工程名称:威海普益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号、3号(实际为1号、2号)厂房。
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制作安装(包括钢结构地脚螺栓和预埋件)
承包工作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所需完成的所有项目,具体内容按如下约定:
(1)钢结构深化设计:乙方通过对结构总体进行计算分析,为结构安全、顺利施工出具可以指导钢结构施工的优化设计方案、验算报告、计算书,以及指导构件加工制作的深化设计图纸,并获得甲方、设计院、监理、业主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相关的报审和资料费用由乙方负责。由乙方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深化设计错误,造成构件到现场后无法安装或返修或报废,乙方单位将承担全部损失。
(2)钢结构主材:钢结构主材由乙方自行采购,并运输至加工厂,乙方负责卸货、保管、且负责原材复试的取样、送样和试验。
(3)钢结构制作
钢结构加工:钢构件加工制作和预拼装(如有),对原材、半成品、成品构件需采取必要合理保护措施;
劲性结构栓钉:栓钉的材料、复试和检验试验、焊接的费用均包含在乙方报价中;
除锈和底漆、中漆:除锈以及底漆、中漆的材料、涂装和检验试验的费用均含在乙方报价中;
……
(5)钢结构面漆:面漆的材料、涂装和检验试验的费用均含在乙方报价中;
(6)钢结构防火涂料:….均含在乙方报价中;
(7)压型钢板:…..均含在乙方报价中;
(8)检测和试验:按照现行的标准规范要求和设计要求进行,包括原材料的复试、焊接材料复试、紧固件复试(含摩擦面和高强螺栓试验),构件发运前的焊缝探伤、尺寸、外圈漆膜厚度、构件数量的检验检测,以及焊接工艺评定等涉及钢结构制作安装的所有检测和试验(含见证试验),并提供满足规范要求的检测或试验报告得到业主、监理方的认可。构件出厂验收后,如根据需要进行第三方检测,若抽检不合格,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若抽检合格,此部分费用由提出需要第三方检测的单位负责。现场焊工附加考试及现场复试试件所用材料由乙方承担,且不另行计费。
……
1.4.1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
……
2.1:开工日期2015年6月17日(项目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
2.2:完工日期:2016年1月17日(完工日期是指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并经三方: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
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国家验收标准的合格标准。
第四条:合同价款
4.1合同价款:约614万元(以甲方审计工程量为准)
……
6.2:竣工结算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以上结算方式如政策性调整则按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有关文件执行。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包含技术资料,格式需满足规范要求),根据甲方的最终审定价款,扣除终审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结清余款。
6.3、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情形,表示理解与宽容,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6.4、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结算方式:双方协商按以下第7.1款执行
7.1: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
……
附件为报价单。
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威海普益船舶环保科技厂区建设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普益船舶1号、2号厂房进度产值说明》,该说明载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施工的威海普益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截止2016年10月,累计完成施工进度产值额为680万元。”落款处盖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普益船舶环保科技场区建设项目部”的蓝色方形印章,该印章同时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小字。
再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150.1元。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起诉,并撤回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清偿返工费用804235.24元之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撤回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深化设计失误造成的损失50万元、工期延误损失18.42万元及4次违规操作罚款责任之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关于普益船舶1号、2号厂房进度产值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普益船舶1号、2号厂房工程价款为680万元。原告对该680万元的进度产值说明形成过程表述为:
1、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电子邮箱的方式将工程量、材料利用率等发送给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副总经理劳海青;
2、2015年6月1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劳海青发送了材料报价单一份,内容与3月25日发送的内容相同;
3、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被告负责普益项目的副总王庚刚发送了施工产值报表一份,内容为报告5月份的完成的工业产值为590万元;
4、2017年1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王庚刚发送了2016年10月16日报价清单一份,报告1号厂房造价为3405839.27元,10月16日的报价清单纸质版已经于当日由王庚刚签字确认。
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原告公司电子邮箱收发件截图予以证实。主张原告公司电子邮箱地址为plhsp@126.com,王庚刚的qq邮箱地址为1195495181@qq.com,劳海青的qq邮箱地址为50262061@qq.com。
质证后,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认为,王庚刚、劳海青不是总公司的正式员工,也没有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职责或职权认定工程款数额,即使原告与他们有过联系,也不能代表总公司作出承诺或认可。公司授权负责普益项目的经理为宫文革,宫文革有自己的公司,该二人可能是宫文革公司的员工,而且原告向该二人发送的均为工程过程中的材料报价单,并非结算资料。原告自称2017年1月9日还在与王庚刚联系报价,那么原告持有的2016年10月份的680万产值说明更非结算总价,因此该份进度产值说明并非双方对工程项目的清算单。该产值说明加盖的是项目部的蓝方章,该印章只用于工程资料的签署及确认,印章上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因此该份文件只是对进度产值额的确认,而“进度产值额”是经济统计学概念,并非双方结算性文件。
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的反驳意见为:原告公司通过宫文革结识了劳海青、王庚刚二人,如果该二人不是被告总公司的人,就无权动用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10月16日,原告已经将纸质版的报价清单给予王庚刚,并得到其签字确认,17年1月9日应其要求,再次发送电子版。普益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对涉案工程项目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和管理,项目部出具的680万产值说明是对被告方对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认可,并非签订经济合同,只是一种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普益船舶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产值说明有效。
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就涉案的二处钢结构厂房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报价清单再次发送给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在认可原告所有工程量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报价重新核定,对其中三处提出异议并扣除后,给予每个钢结构厂房结算价为3112130.35元,因两处厂房钢结构工程量相同,故被告认可工程款总价共计6224260.7元。
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对原告报价单的三处异议及原告的相应意见分别为:
一、被告虽认可原告报价清单上所有的工程量,但对其中部分项目单价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调整。被告认为工程量可以发生变化,但是单价不能发生变化。原告认为,部分项目价格调整是与普益项目部协商之后定的价格,应当以协商之后的价格为准。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报价清单中第13项“天沟托架33046.79元”已经包含在按米计算的天沟项目中,原告单列此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认为,从会审图纸上看,原先没有该项设计,应普益和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要求,原告增加了该项内容,该内容应当计入被告应付工程款之内。
三、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报价清单上的第五项“检测费58090.78元”,是检测钢构件出厂是否合格,应当由原告自负。原告认为,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为4.8万元,但是该项检测费是原告支出的,系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应当计入工程款总额。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普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产值进度说明是否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对象当然也是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项目部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次,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与被告总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结算方式:“需原告提交施工资料由被告总公司进行审核后确定工程价款”,现普益项目部出具了未加盖总公司印章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产值进度说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进度说明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故即使原告在施工期间与“劳海青”“王庚刚”有过电子邮件的往来,该电子邮件内容至多是通过项目部转交给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但中建一局总公司至原告起诉时亦未作出相应的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审核视为对报价材料的认可,故项目部出具的进度产值说明无法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对原告的结算报价提出的三个异议问题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在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变动单价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约定为:“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并附有各项单价清单。即本案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可以发生变更,但单价不能调整。根据行业规则,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后因为市场波动导致的原材料上浮或下跌风险应有一定的预期,一般约定风险范围内单价固定不予调整,超出风险范围的价格波动或施工工艺与约定单价发生较大不符的情况下,双方才有权对价格进行调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节合同价款调整章:物价变动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首先本案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的形式,并未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原告主张彩钢瓦、面板等价格发生市场变化遂应调整价格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材料市场发生变化的幅度,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诉讼中为原告出具的结算价格,部分项目单价依据合同对原告自行调整的价格进行了修正,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报价清单中第13项“天沟托架33046.79元”的问题。从原告图纸会审记录表述来看,2015年5月21日,会审(设计交底)意见为:檩条排布按现场实际排布,天沟按原图设计双天沟,补充天沟支架做法如下:…该段文字按文义解释,应为原设计图纸未设计天沟支架,后期进行了增加之义。虽然该理解与天沟设计惯例不符,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附件中仅有“天沟”报价,价格为421.86元/平米,在施工过程中又出现了图纸会审,增加“天沟托架”一项,故该项理应视为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该部分变更应计入工程款,不应剔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该项变更价格33046.79元不合理,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纳。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应支付原告增加的天沟托架款66093.58元(33046.79元×2处)。
三、关于检测费4.8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对检测费的表述为:“构件出厂验收后,如根据需要进行第三方检测,若抽检不合格,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若抽检合格,此部分费用由提出需要第三方检测的单位负责”。原材料由施工单位采购,检测费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系行业惯例。从合同“钢结构主材由乙方自行采购,并运输至加工厂,乙方负责卸货、保管、且负责原材复试的取样、送样和试验。”的约定,以及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检测费应当由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负责,而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又未提出需要第三方检测而言,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负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产生延期付款原告表示理解与宽容,并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最终审定价款,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本次诉讼自愿撤回主张部分诉讼请求和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认可两处钢结构厂房造价为6224260.7元,加之应支付天沟托架款66093.58元,故工程款总额为6290354.28元,被告中建一局总公司已经付款3210150.1元,应从欠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3080204元仍应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802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6元,由原告负担6293元,被告负担146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