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02民初3940号之一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吕家洼村西蓬水路西侧。
法定代理人:韩永霞,董事长。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14楼。
负责人:沙海。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威海普益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分包给原告,双方就材料价款、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份,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同上。上述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前竣工,造价为804235.24元,工程款共计7604235.24元,被告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款4394085.1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394085.14及利息。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应由约定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从原告诉请及依据的法律关系看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诉建设工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沈阳路的威海普益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三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维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