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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颍上县教育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226民初74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西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3121G。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新城壹号新城新天地商住楼C幢1单元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0758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大街阳春旅社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48581572。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颍上县教育局、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20万元本金及月利率2%计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8日-2019年1月17日)为296,000元及受理费8,080元,共计504,080元”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10,000元本金”。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41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