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23民初155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上杭某,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钟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通信指挥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建分公司)与被告龙岩市上杭某(以下简称上杭某局)、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岩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1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杭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陈某,第三人某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福建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杭某局向某福建分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3,194,894.56元;二、上杭某局向某福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0,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为207,293.34元;以1,661,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2024年10月14日为314,801.19元;以55,3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为7,338.76元;以55,37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为4,293.15元;以567,2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为107,509.53元;以12,606.4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为1,670.86元;以12,60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为977.45元。三、上杭某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杭某局公开招投标的“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由某龙岩分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某龙岩分公司向上杭某局提供案涉项目所需计算机设备及软件。2019年10月,某龙岩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福建分公司,实际由某福建分公司向上杭某局提供《政府采购合同》项下部分设备、系统,双方达成口头合意。某福建分公司遂于2019年11月10日向某龙岩分公司交付案涉合同项下自动消防系统开发、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开发、服务器机柜等货物、系统,再由某龙岩分公司将前述货物以及技术服务交付上杭某局。
2020年4月7日,某福建分公司(“卖方”即“乙方”)与某龙岩分公司(“买方”即“甲方”)就已交付的案涉项目货物,双方签订《2019年中国某龙岩分公司上杭县某丙系统集成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标的为“2019年上杭某局信息监控中心改造设备采购项目”的货物,合同约定总价为2,768,500元,分三阶段支付:第一笔设备验收付款830,550元,自合同签署、某福建分公司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且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某龙岩分公司收到某福建分公司提供的相关单据后10日内,某龙岩分公司向某福建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30,550元);第二笔验收付款1,661,100元,在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验收合格且收到某福建分公司提供的相关单据后15日内,某龙岩分公司向某福建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661,100元);第三笔保修款55,370元,占合同总价的10%(即55,370元),某龙岩分公司分5年逐年平均支付。
同日,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分公司就已向上杭某局交付的集成系统签订《2019年中国某龙岩分公司上杭县生态环境局某丙系统集成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以下简称《系统集成合同》),合同标的为“2019年某龙岩分公司上杭某局某丙系统集成项目”,该合同总价为630,324元,分两阶段支付:第一笔验收款567,291.6元,在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且项目验收合格,且收到某福建分公司提供下列单据后15日内,某龙岩分公司向某福建分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0%(即567,291.6元);第二笔保修付款12,606.48元,某龙岩分公司分5年逐年平均支付。
2020年4月25日,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分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环境监测站外的光缆进行割接,上杭某局办公网络正式从北环路机房切换到振兴路机房,机房正式投入使用。
2021年4月21日,上杭某局就某福建分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项下视频监控系统网络安全等级委托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测评并出具《上杭县某丙网格化监管视频监控系统等级测评报告》,测评认定案涉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二级(52A2G2)”,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等级要求。至此,某福建分公司已履行完毕《物资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系统,且上杭某局均已接收并且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但某龙岩分公司不履行《物资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怠于向上杭某局请求支付案涉项目货款。某福建分公司已于2023年6月2日向某龙岩分公司送达《关于上杭县某上杭县环境监控中心集成项目付款函》,于2023年6月29日委托律师向某龙岩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请求某龙岩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杭某局及某龙岩分公司均未向某福建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因某龙岩分公司怠于行使向上杭某局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某福建分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上杭某局辩称,一、上杭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福建分公司无权起诉上杭某局。1.某福建分公司与上杭某局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上杭某局对某福建分公司无支付义务。2.某福建分公司无代位权。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分公司之间没有合法债权。本案某龙岩分公司在与上杭某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违法将本合同大部分标的分包给某福建分公司,此行为严重违反上杭某局发出的政府采购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10.7关于分包的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损害了上杭某局的合法权益,故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某龙岩分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更不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支付货款的情形。某龙岩分公司向上杭某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且上杭某局某己某龙岩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但某龙岩分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设备,导致设备至今未验收。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7.2条“付款及考核: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设备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的约定,某龙岩分公司至今还未达支付货款的条件,即没有到期债权。况且某龙岩分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对设备及软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5年维某事项与上杭某局均有进行协商沟通的事实已经十分明确。由于某龙岩分公司提交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上杭某局造成重大损失,上杭某局将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某龙岩分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三、某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龙岩分公司将合同项目违法分包,损害了上杭某局的合法权益。2.上杭某局没有拖欠合同款。某龙岩分公司向上杭某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至今未验收。上杭某局至今仍无需支付第一期货款。3.某福建分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所依据的是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合同》,而上杭某局与该两份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该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适用于上杭某局,某福建分公司要求上杭某局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四、某福建分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1.某福建分公司诉称“上杭某局机房从2020年4月25日光缆割接开始正式投入使用”系偷换概念,将设备安装过程中某个节点混同完成验收。根据某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第222页“2020年4月26日群聊记录显示绿色为顺利进行,红色为进度异常”可以证实服务器进度异常,这与某福建分公司诉称“正式投入使用”相矛盾。2020年5月、6月设备停止安装,是因某龙岩分公司所供一批次服务器硬盘槽位不符合采购规格。上杭某局还根据某龙岩分公司的函件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及8月18日提出的服务器等设备的解决方案组织两次专家论证,同意某龙岩分公司的解决方案,以华为独立存储替代槽位。证据4中《关于申请组织专家评审的函》(2020年7月15日)、《关于某丙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器1情况说明》(2020年7月15日),以上属于某福建分公司仅列举对其有利的证据,而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系隐瞒事实。2.某福建分公司诉称“2021年4月21日取得《系统等保测评报告》,至此某福建分公司已履行完毕《物资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系统,且上杭某局已接收并且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不符合客观事实。截止到开庭,某龙岩分公司仍未向上杭某局交付符合采购合同的设备等,造成项目至今无法验收。主要原因即某龙岩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所购设备不满足原厂5年维某及升级要求(详见上杭某局提供的证据11:某龙岩分公司统计的环保核查清单)。上杭某局基于某龙岩分公司企业背景为大型国有企业,便多次主动协调并延长交付期限,但某龙岩分公司怠于履行交付职责,所提方案均严重损害上杭某局权益,且上杭某局明确拒绝验收和接收设备。至今上杭某局与某龙岩分公司未进行设备验收和交接。3.某福建分公司仅凭外观照片、外观视频即证明已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十分荒谬。上杭某局采购项目标的为设备采购及相关配套服务,某龙岩分公司连第一阶段初步验收都无法达到,更不用说完成交付。计算机设备的固件版本升级和安全产品的病毒库、特征库等升级就好比汽车的安全带,在未发生病毒传播或黑客入侵之前都无法展现其对网络安全的重要性。某龙岩分公司及某福建分公司在此将通电运行即认为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完全没有专业常识。某龙岩分公司需将上杭某局原有运营商自该局的网络骨干节点搬迁并将本项目采购设备对原有设备进行替换(照片证据4),并重新部署。正是因某龙岩分公司已将上杭某局原有网络骨干节点设备和安全设备进行拆除并替换接入办公网络,在某龙岩分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某龙岩分公司又不为上杭某局恢复原有网络结构及设备,上杭某局属于被迫使用部分设备至今。上杭某局某己某龙岩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某龙岩分公司对上述不满足要求设备未进行拆除替换或升级至符合要求。因上述设备繁杂且某龙岩分公司未履行交付程序进行设备交底并对上杭某局工作人员开展必要培训,上杭某局不敢自行关闭或者拆除。等保测评通过,也仅完成采购部分阶段工作,并非最终完成,某龙岩分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合同要求对交付的设备进行集成,是履行标的物交付的执行过程。某福建分公司将部分阶段工作成果作为项目全部完成实为恶意曲解合同原意。上杭某局对政府采购标的不予验收也是基于某龙岩分公司安装的标的物无法满足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的要求这一事实。上杭某局至今未接收该批次货物。
五、某福建分公司明知上杭某局发包标的为政府采购项目且不允许分包而与某龙岩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此为某福建分公司主动违约在先。根据某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68页业务回单凭证显示,该公司将案涉招标项目再次分包或转包给厦门某乙有限公司,请法院责令某福建分公司出示其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的合同核对,另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2民终5352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某福建分公司及某龙岩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损害了上杭某局的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因某龙岩分公司未根据合同交货,导致大部分设备的维某及升级服务已到期,存在重大网络安全隐患。上杭县公安局2024年8月2日对上杭某局机房检查,因防火墙等设备过保存在风险隐患,被要求限期整改。2024年9月27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对上杭某局开展网络安全帮扶检查,发现案涉设备高危风险防火墙、漏洞扫描系统、入侵防御系统等设备特征库过期,主机存在高危漏洞。目前除设备维某授权未升级存在信息安全隐患外,还有其他问题,如2024年1月11日,某福建分公司及某龙岩分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应上杭某局要求对机房存在问题进行排障经排查存在动环监控主机异响、消防系统七氟丙烷罐压力不足、自动消防主机备用电源故障等问题,历经两次维修自动消防主机备用电源故障仍未处置。上杭某局工作人员为保护设备杜绝火灾隐患多次当面询问某龙岩分公司委派上门维修消防系统人员关于消防系统的保险销未拆除的问题,某龙岩分公司均未给出处置方案,该问题直至2025年4月17日某龙岩分公司委派的技术人员维修时发现存在火灾安全隐患才拔除保险销。2025年3月,上杭某局发现精密空调故障向某龙岩分公司报修至今未修复上述问题反映了某福建分公司所称设备及系统投入运行属实荒谬。目前因得不到安全设备授权升级的原因,本项目中海康威视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网络安全部门整改要求,上杭某局目前已被迫关闭该系统。
七、案涉项目主要问题在于某龙岩分公司屡次未按合同供货被上杭某局发现,某龙岩分公司怠于整改、推诿、反复拉扯,造成项目从2019年开始久拖不决,且至今未解决,形成今日局面。2023年12月8日及11日,某龙岩分公司工作人员到上杭某局机房对主要设备的维某授权情况进行核对。清单显示,经某龙岩分公司核对,共42项设备清单中无一项设备符合合同5年维某的要求。同时,该清单显示某龙岩分公司所列设备合同价值约336万元,已清查设备金额占原合同金额比例达87.5%。某龙岩分公司预估5年维某授权费用价值即达90余万元,占合同比例达23.4%。该项清单如实反映了某龙岩分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且占比巨大,此为上杭某局不予验收的根本原因。项目无法按照合同履行的根源在于某龙岩分公司及某福建分公司将合同层层转包、分包,管理失控所致。某龙岩分公司人对于项目交付的延宕负全部责任。
八、根据同一标的,某福建分公司诉某龙岩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802民初7130号判决,驳回某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了尽量缩小双方差距,推动问题的解决,上杭某局仍抱着某龙岩分公司会解决相关问题的诚意与之沟通协调,但截至今日,某龙岩分公司仍幻想以目前设备现状让上杭某局接受该批次货物并验收。因上述原因,双方迟迟无法达成共识,造成项目至今无法验收。作为本案的受害者,上杭某局某丁某龙岩分公司严格依照双方合同履行交货义务。
九、某福建分公司及某龙岩分公司均为大型国有企业,理应重视企业信用。上杭某局在项目履行过程中一再退让迁就,对于某龙岩分公司管理人员的口头承诺一再相信。某福建分公司及某龙岩分公司作为中国重要的通信和数字化服务供应商,在此次信息化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理应提供专业合格的产品及服务,但某龙岩分公司及某福建分公司以次充好的操作不断刷新了合同履约的道德底线。
某龙岩分公司述称,一、案涉项目己交付上杭某局使用,但目前仍未通过该局验收。某龙岩分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与上杭某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龙岩分公司承接上杭某局某丙改造项目,提供该项目相关设备并完成安装建设,同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总价3,848,56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设备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60%,第一年维某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第二年维某约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第三年维某结束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第四年维某约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第5年维某结束支付合同金额尾款。合同签订后,某龙岩分公司于2020年4月7日与某福建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和《系统集成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768,500元,《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630,324元。合同约定由某福建分公司提供上杭某局某丙改造项目所需的设备和服务,合同约定的设备种类、数量和服务内容、款期限和每期的付款比例与某龙岩分公司和上杭某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一致,但明确了更为细致的付款条件,其中《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署且卖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全部交付货物,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l.提供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卖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3.买方签署的到货证明,原件一份;4.买方和卖方共同签署的开箱验收证明,原件一份。第二期付款条件为:“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1.提供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卖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3.买方和卖方共同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原件一份。
合同签订后,某福建分公司己向上杭某局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2020年4月25日,案涉项目交付上杭某局投入使用。2021年3月23日,上杭某局发文通知上杭县各相关企业在污染防治设施、环境敏感点等关键环节相应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通过网络专线接入上杭某局某丙(即案涉项目)。目前,上杭县相关企业监控视频接入上杭某局某丙工作己全面展开,监控中心网络监控工作己正常开展。2021年4月1日,上杭某局委托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对系统等级进行测评,检测单位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测评报告,确认系统通过二级等保测试。2021年5月17日,某龙岩分公司向上杭某局申请项目终验,但上杭某局核验后以某福建分公司合同交付的设备配套的原厂维某相关授权年限不足5年为由,认为不符合验收条件,拒绝验收,也拒绝就该项目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12月6日,上杭某局委托福州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全面测试,检测结果案涉项目完全符合要求。2023年10月31日,上杭某局组织专家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专家出具验收结论为“设备品牌、型号、质量及功能均符合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要求,设备运行正常,建议给予验收通过”,但上杭某局拒绝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二、某福建分公司所称的“第三人怠于行使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某龙岩分公司提出的验收申请被拒后,为解决项目验收问题,不断与上杭某局沟通协调,寻求解决办法,亦多次组织某福建分公司、上杭某局共同参与协调会。协调过程中也形成过多个不同版本的解决方案,但终因上杭某局反对而未能达成协议。2024年2月1日,某福建分公司以某龙岩分公司为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龙岩分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在该案二审过程中撤回起诉。该案诉讼过程中,某龙岩分公司亦在努力推动问题解决,并提出了以供应商维护替代厂家维护,预留部分质保金后分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经三方沟通后确认可行,三方亦拟定了合同条款准备签订补充协议,但上杭某局拒绝在补充协议上盖章。某龙岩分公司认为,通过沟通、协调等方式推动问题解决,也是积极行使合同权利的合法方式,并非只有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叫怠于行使权利。
综上,案涉项目虽已交付上杭某局使用,但目前仍未通过该局验收。在此情形下是否可确认为己符合付款条件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己符合付款条件,则某龙岩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杭某局将应付的全部款项立即支付给某福建分公司。
某福建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杭某局、某龙岩分公司主体信息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政府采购合同》,证明上杭某局公开招投标的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由某龙岩分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某龙岩分公司向上杭某局提供该项目所需计算机设备及软件。《政府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品目名称:其他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商品名称:改造”;2.合同总金额为¥3,848,563元,3.合同标的应符合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指挥中心建设、机房建设、视频综合管理平台建设、各项业务计算平台基础建设、网络基础建设、技术服务等;4.最终系统验收:乙方提供的软、硬件设备应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方案要求,并满足甲方的具体要求方可进行验收,否则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完善,纸质符合验收要求......5.付款及考核: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设备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第一年至第5年每年维某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以上逐年付款按乙方年度运营维护考核得分比例支付。年度考评分满分100分,年度评分低于70分的,当年支付金额全部扣除。6.知识产权11.1乙方提供的采购标的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非假冒伪劣品,乙方还应保证甲方不受到第三方关于侵犯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指控......
第三组证据:《物资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2020年4月7日,某福建分公司(卖方、乙方)与某龙岩分公司(买方、甲方)就某福建分公司已通过某龙岩分公司向上杭某局交付的案涉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货物,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1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2019年中国某龙岩分公司上杭县生态环境局某丙改造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的货物和服务......第二条价格:2.1本合同总价(含税价):¥2,768,500.00元;其中价款为¥2,450,000.00元,增值税款为¥318,500.00元。3.第三条支付:3.2买方应按以下条款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3.2.1设备验收付款本合同签署且卖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全部交付货物,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交货付款,即¥830,550元;3.2.2验收付款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验收付款,即¥1,661,100元;3.2.3保修款合同总价的10%分5年逐年平均支付,逐年付款按业主年度运营维护修考核得分比例付款,年度考评总分为100分,年度考评得分低于70分的,扣除当年支付金额;每年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的保修款(年度考评满分情况下),即¥55,370元;4.第六条安装、验收、保修和技术服务,6.3.卖方提供的货物的保修期为5年,自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签署之日起计算......6.4.在保修期内,如因卖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则买方有权从保修期尾款中扣除相应费用;5.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侵权处理,7.6.如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者质量、功能存在瑕疵或者买方使用卖方提供的货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卖方应向买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6.第十一条保密11.1.本合同一方对其向本合同另一方按照本合同所提供/披露的各类技术和商业资料、规格说明、图纸、文件及专有技术(统称“保密资料”)享有合法所有权......
第四组证据:《系统集成合同》及附件,证明2020年4月7日,某福建分公司(乙方)与某龙岩分公司(甲方)签订《系统集成合同》。主要约定:1.本项目:2019年中国某龙岩分公司上杭县生态环境局某丙系统集成项目。1.2系统:上杭县生态环境局环境信息监控系统。1.3系统集成:根据甲方需求,乙方综合应用集成设计,安装调试,应用开发等相关技术手段,将与本合同项目有关的各种软、硬件设备,组合成具备实用价值、具有良好性能并满足甲方实际需要的系统的全过程。系统集成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6试运行:初步验收后与最终验收之间的一段时间内的系统运行,用来测验系统性能指标是否满足/的所有要求……1.8系统软件:乙方合法地用于开发应用软件的第三方软件及/或乙方自有软件……1.9应用软件:乙方根据本合同商务和技术要求为甲方工程项目开发、研制的软件,包括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等。该应用软件的所有权和全部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2.价款:3.1本合同总价(含税价)630,324元,其中价款为594,645.28元,增值税为35,678.72元。3.支付:4.2甲方按照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2.1验收款,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且项目验收合同,在收到乙方提供下列单据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0%,即567,291.60元,4.2.2保修付款:其余10%分5年逐年平均支付,逐年付款按业主年度运营维护考核得分比例付款,年度考评总分为100分,年度考评得分低于70分的,扣除当年支付金额。每年买方收到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的保修款(年度考评满分的情况下)即12,606.48元。4.方案认可与验收:6.2全网初步验收,6.2.1甲方接到乙方关于本项目初步验收书面申请后,应在5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初验测试,经测试符合附件6约定的初验测试标准的,由双方签署的全网初步验收报告和/或初验证书……6.3运行和最终验收,6.3.1初验合格后,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6.3.2试运行应当符合附件中规定的标准。如果出现不符,由乙方负责更正和修改。同时试运行期间根据更正和修改期间做相应顺延。如果由于乙方原因所引起的应用软件的质量和性能问题造成整个系统瘫痪,并且不能在试运行期内一段合理时间内恢复,试运行期将自系统恢复之次日起重新开始。6.3.3试运行结束后,按附件进行终验。终验由甲方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经终验测试符合附件约定的终验测试条件,由双方签署终验证书。终验不合格,由乙方负责更正和修改。乙方更正、修改后必须再次按照附件进行终验。如果再次终验仍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技术支出与服务:7.2乙方自甲方前述验收证书之日起,为甲方提供为期60个月的免费技术支持和服务(“保修期”)。保修期满后,甲方签发两份保修期满证书。6.保密,13.1本合同乙方对其向本合同另一方按照本合同提供/披露的各类技术和商业资料、规格说明、图纸、文件及专有技术(统称“保密资料”)享有合法所有权。7.软件权利归属和侵权处理:14.1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新开发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开发成果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第五组证据:某福建分公司的送货单,证明2019年11月10日,某福建分公司向某龙岩公司交付案涉合同项下数据中心交换机、视频管理软件及运维软件开发、KVM、入侵防御、操作系统终端安全管理系统等货物、系统。同日,某福建分公司向某龙岩公司指定地点上杭某局交付案涉合同项下自动消防系统开发、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开发、服务器机柜等货物、系统。
第六组证据:上杭某局项目(中移建)微信群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公司建立微信群沟通,为上杭某局提供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技术服务等。至2020年4月26日,案涉合同项下环境监测站外的光缆已完成割接,上杭某局办公网络正式从北环路机房切换到振兴路机房,机房正式投入使用。
第七组证据:《上杭县某丙网格化监管视频监控系统等级评测报告》,证明2021年4月21日,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受上杭某局委托就“上杭县某丙网格化监督视频监控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作出报告,认定案涉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二级(52A2G2)”。
第八组证据:《委托函》《检测报告》两份〔报告编号:(UC)Y1/2203-0045、0046号〕、《检测过程报告》两份〔报告编号:UC-GC-Y1-2203-0045、0046号〕,证明2021年12月6日,上杭某局委托福州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用户文档、功能性、易用性进行了标准、规范的测试,测试结论:所测试系统符合要求。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16日对案涉项目的机房进行了测试,测试结论:所测试内容符合上述检测依据的要求。服务费用38,500元由某龙岩分公司承担。
第九组证据:催款函、邮寄面单,证明某福建分公司已履行《物资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合同》约定义务,案涉项目亦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某福建分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向某龙岩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某龙岩分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共计3,194,894.56元,某龙岩分公司于2023年6月6日确认签收。
第十组证据:律师函、邮寄面单,证明2023年6月29日,某福建分公司委托律师向某龙岩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某龙岩分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194,894.56元,某龙岩分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确认签收。
第十一组证据:现场照片、视频,证明2023年6月28日,某福建分公司至上杭某局所在处,通过拍照、录视频的方式,确认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软件,均已实际投入使用。
第十二组证据:《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验收工作会议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现场照片,证明2023年10月31日,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分公司就案涉项目验收共同组织会议,上杭某局邀请的五位专家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满足竣工验收条件。
第十三组证据: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明某福建分公司已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共计3,444,830元。
第十四组证据:微信群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12月8日,上杭某局通知某龙岩分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1台防火墙有红灯告警需要维某,某福建分公司在接到某龙岩分公司通知后,于2023年12月25日前往维某,维修检测出设备内存占满,某福建分公司已经解决该问题。2023年12月24日,上杭某局通知某龙岩分公司环保机房有水浸警告需要维某,某福建分公司在接到某龙岩分公司通知后,前往维某,维修检测因空调内机的水浸感应设备受潮导致警告。2024年2月21日,上杭某局通知某龙岩分公司处理设备包装箱事宜,某福建分公司在接到某龙岩分公司通知后,前往进行清理。2024年4月3日,上杭某局通知某龙岩分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动环监控主机消防有问题需要维某,某福建分公司在接到某龙岩分公司通知后,于2024年4月7日前已与上杭某局对接处理,4月24日前更换故障消防气瓶,并且处理机房空调存在的问题。2024年7月10日,上杭某局通知某龙岩分公司扫描系统存在漏洞,某福建分公司在接到某龙岩分公司通知后,在购置相关配件后,于7月22日前往维某。2024年12月3日、2024年12月12日,上杭某局通知某龙岩分公司处理环保局机房华三设备故障和空调故障,某福建分公司在接到某龙岩分公司通知后,前往排查,华三故障更换电源模块后恢复正常,空调故障系因过滤网未清洗,前述问题维某完成。2025年1月24日,上杭某局通知某龙岩分公司排查部分设备故障,某福建分公司在接到某龙岩分公司通知后,于3月28日处理并作出维某计划。2025年4月16日,某庚某龙岩分公司共同于2025年4月17日至环保局进行维某。具体维某事项包括:更换环保局机房照明灯及整流器2套;更换无线会议麦电源适配器1套;WAF排查、处理完成无故死机问题;排查灭火控制器;排查、处理精密空调低压警告问题。
第十五组证据:《龙岩市上杭县生态环境局分党组关于县委巡察二组巡察反馈意见整改情况通报》《保护流域生态!严格落实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保障流域生态环境》《龙岩市上杭某局内设股室及职责一览表》《中共龙岩市上杭某分党组关于调整局领导班组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自2021年起,上杭某局实施环境监控所使用的设备、系统等实际系由某福建分公司交付,至今仍持续正常使用并非试运行。上杭某局已通知上杭县域内各大企业接入环境监控系统。
第十六组证据:《关于上杭生态环境局环保视频监控专线onu设备在线使用情况说明》,证明上杭某局使用某福建分公司提供的监控系统至今均在线使用。截止2025年6月18日22时,查询上杭检测站均显示设备在线使用。
第十七组证据:申请专门人员沈某出庭作证,证明某福建分公司安装的设备目前仍然在正常使用,系统上才会显示在线开通状态,与某龙岩分公司提交的第70页证据也显示设备在线一致,被监控的对象也是在线,也可以去现场查看是否是属于在线使用。
经庭审质证,上杭某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采购合同是上杭某局与某龙岩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某福建分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杭某局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上杭某局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上杭某局有收到某龙岩分公司的货物,但没有签收、验收,不清楚是否是某福建分公司所提供的这批货物。证据中列的名称与实际收到的货物名称不一致。这批货是由某龙岩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机房安装。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上杭某局的办公网络一直都在振兴路机房,不是从北环路机房切换的,到目前为止机房没有正式投入。机房的设备、网络安全、环境要正常运营才算正常投入使用,交付手续也没有。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的阶段性工作,网络测评是以用户方为委托单位,对报告内容没有意见。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测评了部分项目,评价结果只针对所测指标,仅代表测试项目合格,并未覆盖所有的设备参数。有些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在条件满足后再进行测评,软件安全设备没有测评。委托单位并非是上杭某局,而是某龙岩分公司。第九组、十组证据与上杭某局无关。案涉项目存在5年维某不足问题。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动力环境监控系统没有用,项目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已经安装到服务器上的软件用了5台,剩下的没有用。主要问题是没有提交网络安全的充分条件,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类似于一辆汽车没有保险在运行。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专家是上杭某局聘请的,但上杭某局不认可该验收报告,故没有盖章确认。验收结论上没有体现五5年维某问题,损害了上杭某局的利益。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与上杭某局无关。对第十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杭某局是通知维某,对方也有派人来处理。上杭某局提出的都是基本项目维某,为保证用电及网络安全,需要及时维护。从招标文件的维某响应时间看,某福建分公司都不是积极的维某。对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平台是省生态环境厅开发的软件,工作人员在办公电脑打开网页输入账号密码即可使用,监控中心是机构的简称不是案涉项目。对第十六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某福建分公司的主张,onu设备是提供通道,上杭某局是在通道的后端利用,视频监控关闭了,但通道是企业租的,移动和电信的通道也是由某福建分公司根据后续的要求免费提供。对第十七组证据有异议,这是向移动或者电信承租的设备,去年后台就已经关闭了。当时公安局来检查网络安全,因无法升级,不符合要求,后台被迫关闭。
某龙岩分公司对某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第四组证据《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型号、参数、数量等与《政府采购合同》是一致的,该合同约定了更为细致的付款条件。第五组证据某福建分公司依据与某龙岩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供货,货物直接交付给上杭某局。交付的时候三方人员都在场,但上杭某局未签字。第六组证据可证明信号已经切割到振兴路机房,设备已经在运行了,投入使用后需要一段时间的调试,现在已经正式运行,2021年初,上杭某局有发文就监管的县内各大企业可以接入,应认定上杭某局认可设备已经正式运行了。第七组证据测评报告封面有载明委托单位是上杭某局。检测项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是基于上杭某局的要求,由上杭某局自行委托,检测的项目是上杭某局认为需要检测的部分,其他没有检测的是上杭某局认为没有异议不需要检测的,所有系统并不存在不具备检测条件问题。第八组证据委托函是上杭某局自行出具的,上杭某局要求检测费用由某龙岩凤公司承担,因当时需要上杭某局配合验收,某龙岩分公司只能被动承担该费用。第九、十组证据是否已经履行义务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因上杭某局一直不肯验收,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来认定。认可案涉项目设备已经交付正常使用。第十一、十二组证据项目系统是一个整体,有个别系统和电脑不是每天都用,没有用该设备不能代表设备不能运行。上杭某局一直因5年维某问题拒绝验收,经过几年的沟通协调,实际上对5年维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聘请5位专家对设备能否正常运行进行验收,专家在验收报告中签字后,上杭某局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盖章。通过验收报告可知设备是正常运行,上杭某局是因为维某的问题提出异议,并不是设备没有正常运行。验收项目不包括是否符合5年原厂维某的问题,这是另外协商解决的问题。第十三组证据对某福建分公司向第三方付款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上杭某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政府采购合同》,证明2019年4月30日,上杭某局与某龙岩分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由某龙岩分公司承接上杭某局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合同对采购种类、数量、价格、验收条件、付款条件都进行了明确约定。
第二组证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上杭某局是采购设备非采购技术服务。某龙岩分公司投标参数跟案涉《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的参数不一致,比如业务服务器2、数据库服务器3、存储,投标文件载明提供厂家5年免费维某,但《系统集成合同》则无该参数。该项目不得分包。
第三组证据:上杭某局的函件、某丙上杭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某龙岩分公司均未按合同和招标要求履行,上杭某局某辛某龙岩分公司,某龙岩分公司对于设备及软件维某问题至今未解决,造成项目久拖不决无法验收。
第四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设备安装地点为振兴路149号而非上杭县财政局。割接前机房位置为振兴路149号2楼西南侧房间。机房自动灭火系统七氟丙烷气瓶保险销及铅封均未拆除及火灾报警控制器主机故障,自动灭火功能无法正常使用,某福建分公司所述设备正常投入使用不属实。上杭某局原网络中的交换机和防火墙等己被替换并拆除,上杭某局无法自行恢复原状。
第五组证据:福建省生态云系统截图、福建省生态水电站下泄流量在线监控系统截图,证明某福建分公司主张上杭某局持续使用其提供的设备、软件、技术服务等,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系统是省里开发的,不是某福建分公司开发的。
第六组证据:环���核查清单(某龙岩分公司制作),证明项目中大多数设备均不符合采购参数要求,某龙岩分公司明知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且该问题延续至今未解决。有些设备是可以原厂维某的,并不是所有设备都不能原厂维某,某龙岩分公司用简单的维某替代了原厂维某和系统授权升级。
第七组证据:公安提示函、上杭县公安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限期整改通知书、网络安全风险提示书,证明因某龙岩分公司安装的防火墙等案涉设备过保,病毒库特征库未及时更新存在网络安全隐患。
第八组证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3)闽0802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杭某局采购目的未达成的原因是由于某龙岩分公司的所供货物不符合要求造成。
第九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空调、交换机设备现状、火灾报警控制器故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上杭某局已经发现问题一段时间并告知某龙岩分公司,都未进行维某、回复。
经质证,某福建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杭某局实际使用已交付的案涉项目项下设备等至今,应当视为对于交付的与合同不符合部分认可变更。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某龙岩分公司中标之后,无法提供适格的案涉项目合同设备,故委托某福建分公司采购,本案采购除了部分产品维某与招投标文件中提及的5年原厂维某服务不一致之外,其余产品以及产品的其他标准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如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内容也经过上杭某局的书面同意之后才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上杭某局同意就部分设备和服务器进行变更(详见2021年4月22日函件)。本案仅是未能提供5年的原厂维某服务,故上杭某局不同意验收。2019年6月《质保期说明函》,厂家经销商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厂家提供的,超出一年的质保,无法出具质保函”。证明厂家质保期均为一年,故上杭某局要求厂家维某5年属于履约不能。在履约不能的情形下,某龙岩分公司及某福建分公司已经采取补救措施,且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6月18日,华为厂家金牌经销商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无法提供原厂质保,且因中美贸易战影响,以上产品暂时无法从华为原厂下单”。故后续上杭某局同意变更设备,属于情势变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翰林汇力(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2月5日向上杭某局出具证明,案涉项目为华为服务器以及华为维某说明,证明供应的设备符合要求,维某系厂家不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属于履约不能。某龙岩分公司书面申请变更案涉项目项下部分产品,已履行告知义务,并且供应变更后的设备性能均不低于招标要求。2021年3月8日,某龙岩分公司应上杭某局要求,出具承诺提供5年维某服务,保修期至2026年3月15日。上杭某局于2021年4月22日回函,同意变更。2021年3月10日,某龙岩分公司出具《试运行申请函》,证明已交付的案涉项目经自检合格,满足试运行条件,申请试运行。2021年5月10日,某龙岩分公司出具《终验申请单》,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软、硬件安装调试工作,一个月的试运行期间软、硬件运行稳定、可靠,已经完成上杭某局指定系统的等保二级测评工作,并再次承诺提供5年的维某,要求上杭某局组织验收。2021年11月2日,某龙岩分公司再次出具案涉《改造项目沟通问题的报告》,同意由上杭某局指定的第三方测评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测评以推动验收,费用由某龙岩分公司承担,并同意暂扣60万元作为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2022年2月8日,某龙岩分公司再次致函上杭某局案涉《改造项目整改解决方案的报告》同意重新替换动力环境监控系统,尽量争取5年原厂维某,如无法做到,由某龙岩分公司自行维某,维某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设备故障、更换新设备,并同意以扣除方式,免除5年原厂维某费用责任,扣款计费48,000元、35,830元。2021年12月6日,上杭某局依某龙岩分公司的建议,委托第三方福州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机房检测、委托测试。2022年3月18日,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明确载明:“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满足用户当前的需求,通过了本公司对该项目的测试。证明案涉设备符合验收要求。2021年4月22日,上杭某局向某龙岩分公司送达的《关于电信变更申请及试运行申请的答复》,载明:“……八、上述变更设备及补偿方案均需满足5年维某要求,你司承诺保修期高于5年的按承诺期限执行。”因此,上杭某局明确同意满足5年维某要求即可。函件来往可证明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分公司均为案涉项目持续提供维某服务,保障了上杭某局正常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照片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照片的来源、形成时间等均无从得知。上杭某局自认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分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项下设备安装、机房切割,安装地址以实际安装地点为准,最终如何安装,均受上杭某局安排,否则无法实施。
上杭某局自认案涉项目项下机房自动灭火系统由某福建分公司安装。案涉项目交付使用后,期间产生的问题,某福建分公司均已积极解决,已尽维某义务。对于上杭某局所称“机房自动灭火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其未举证证明其有通知维修、处理,且照片也不足以证明“机房自动灭火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上杭某局自认案涉项目项下网络中的交换机和防火墙由某龙岩分公司替换安装并拆除原设备。案涉项目在交付上杭某局后,其一直在正常使用,因此上杭某局不可能也未通知某福建分公司或某龙岩分公司拆除交换机和防火墙。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上杭某局的系统有多样化,某福建分公司通过网络下载的信息可能有误,但上杭某局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充分还原案涉设备的交付、变更、验收、使用均符合客观事实。上杭某局提供的该组证据是否是某福建分公司所述的生态云另一个系统,某福建分公司不再就该事项提出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无从得知,并无任何主体签章,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无关,并非案涉项目涉及的网络安全风险,系信息系统防火墙等安全设备已过保,与案涉监测系统无关。某福建分公司长期提供了维某义务,但该公司和某龙岩分公司从未收到该项维某通知。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上杭某局的主张。该案经过二审调解,上杭某局与某龙岩分公司达成庭后调解口头协议,某福建分公司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该判决未生效。判决书明确载明:2020年4月,某福建分公司、某龙岩分公司及上杭某局就案涉项目进行交接并试运行。2021年4月21日,案涉项目中的“上杭县某丙网格化监管视频监控系统”经龙岩市上杭县生态环境局委托厦门某丙有限公司进行了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等级测评结论为良。2021年12月6日,上杭某局就案涉项目委托福州某有限公司作机房检测,并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测试结果表明:案涉项目所测试项目满足规范要求,通过测试。故上杭某局称其“采购目的未达成”与事实不符。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杭某局的主张。空调原厂维某是一年,已经超出了维某期限。照片可以证明上杭某局目前仍在使用案涉设备,如发现故障应该告知某龙岩分公司由某福建分公司进行维某,而不是在开庭前拿出照片说存在故障,照片无法看出存在什么故障。
某龙岩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主张有异议,本案属设备采购合同。某龙岩分公司不生产该设备,所以需要采购设备。该项目的性质决定了案涉设备必然需要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这种采购不能认定为分包。同时,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采购项目、内容与某福建分公司和某龙岩分公司签订的《系统集成合同》范围并不完全一致,某龙岩分公司向某福建分公司采购的设备和服务只是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一部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主张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5年原厂维某是经过各方协商,上杭某局仍然以5年原厂维某问题为由拖延、拒绝验收。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案涉设备已经交付给上杭某局,安装地点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上杭某局使用某福建分公司和某龙岩分公司建设的在线监控平台是客观存在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没有盖章,即便是某龙岩分公司罗列的也不能够支持上杭某局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5年原厂维某的问题,双方一直在沟通协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关联性和证明主张有异议。风险提示中没有任何内容提到案涉项目,并不是针对案涉项目的,上杭某局还有使用其他设备。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未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杭某局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项目不仅已经交付使用,并已经投入使用至今。所交付的设备如果真的不符要求,上杭某局早就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而不是现在才提出来。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杭某局的主张。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25年6月18日,可以说明设备至今在运行。无法看出有什么故障,不清楚是设备自己断电还是人为断电,就算有故障也是属于维某的问题,不能说明设备未交付使用。
某龙岩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政府采购合同》,证明某龙岩分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与上杭某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龙岩分公司承接上杭某局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合同对采购种类、数量、价格验收条件、付款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前述内容与某龙岩分公司与某福建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合同的约定一致。
第二组证据:响应文件,证明本项目约定供应商应对本次投标的货物提供厂家5年免费维某服务。实际交付的时候与上杭某局有协商进行了变更,上杭某局也同意了。案涉项目不是全部由某福建分公司提供,有些是某龙岩分公司自己提供的。
第三组证据:龙岩市上杭某关于推进水气土协同监管平台环保视频监控接入工作的通知(龙杭环〔2021〕33号)、上杭县相关企业视频监控设施通过某戊某丙(即案涉项目)状况截图。证明2020年4月25日,案涉项目交付上杭某局投入使用后,上杭某局于2021年3月23日发文通知上杭县各相关企业在污染防治设施、环境敏感点等关键环节相应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通过网络专线接入上杭某局某丙(即案涉项目)。上杭县相关企业监控视频接入上杭某局某丙工作己全面展开,监控中心网络监控工作已正常开展。与某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第四组证据:上杭县某丙网格化监管视频监控系统等级测评报告,证明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上杭县环境局委托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对系统安全等级进行测评,检测单位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测评报告,确认系统通过二级等保测试。
第五组织证据:上杭县环境局关于某龙岩分公司验收申请的答复,证明某龙岩分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上杭某局申请项目终验,但上杭某局认为某福建分公司交付的设备配套的原厂维某相关授权年限不足5年,不符合验收条件,拒绝验收。
第六组证据:关于上杭县生态环境局某丙改造项目整改的函、关于上杭县生态环境局某丙改造项目的回函,证明某龙岩分公司多次致函某福建分公司,要求其解决原厂维某相关授权年限不足5年的问题,但某福建分公司拒绝整改。
第七组证据:检测报告,证明上杭县环境局于2021年12月6日委托福州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全面测试,检测结果案涉项目完全符合要求。
第八组证据:上杭某局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验收工作会议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证明上杭某局于2023年10月31日组织专家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专家出具验收结论为“设备品牌、型号、质量及功能均符合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要求,设备运行正常,建议给予验收通过”,但上杭某局拒绝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九组证据:上杭某局要求某上杭县环境信息监控中心改造项目火灾安全隐患的函、关于上杭某局要求某上杭县环境信息监控中心改造项目隐患的复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项目交付上杭某局使用,己正常运行至今,一直由某龙岩分公司及某福建分公司提供维某服务。维某问题已经达成了替代解决方案,上杭某局一直以5年厂家维某作为问题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经质证,某福建分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可证明上杭某局通知辖区企业,接入环保视频监控系统,案涉项目至迟到2021年3月23日前已经改造完成且上杭某局环境信息监控系统(包含企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环保视频监控、企业水环境及废水环保视频监控、企业大气环境环保视频监控)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上杭某局在通知中认可案涉项目由中国某甲上杭分公司、中国某乙上杭分公司共同参与建设,并提供了上杭某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联系人名单。第四组证据可证明某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查明,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即使2021年6月21日上杭某局回复“经研究决定,我局不同意该项目验收。请你公司按照招标要求尽快交付产品,以满足项目验收条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明确,上杭某局在回函前以及目前,都在使用案涉项目服务器、系统等,并且经第三方检测均符合验收标准,且交付后持续提供维某服务,交付瑕疵并未影响上杭某局正常使用案涉项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针对某龙岩分公司函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某福建分公司逐一均有回应并整改。5年厂家维某属于履行不能,其他能够整改的事项均承诺整改且客观上整改后符合要求,并非“拒绝整改”。
上杭某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上杭某局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系统是无法满足上杭某局的要求,为了推进验收,通知企业接入监控系统,但不能证明可以接入系统就没有问题,接入只是响应文件的一部分。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交付的阶段性工作,这只是以用户的名义去申请,是某龙岩分公司根据招标要求请的第三方。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这是上杭某局与某龙岩分公司之间发生关系,与某福建分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与上杭某局无关。第七组证据仅证明检测部分符合要求,不代表全部项目符合要求。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杭某局不同意验收是因为项目还存在5年厂家维某问题,维某金额将近合同约定的四分之一,争议占比较高。第九组证据有异议,根据投标文件,包含周、月、季某维某计划,但实际都是由上杭某局发现问题后告知某龙岩分公司,之后才派人维某。为了设备安全,很多工作都是由上杭某局被动承担。
本院认为、某福建分公司、上杭某局、某龙岩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上杭某局(甲方)与某龙岩分公司(乙方)就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总金额3,848,563元。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标的详见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指挥中心建设、机房建设、视频综合管理平台建设、各项业务计算平台基础建设、网络基础建设、技术服务等。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需在设备验收时提供维某产品生产企业提供的服务承诺函(承诺范围包括原厂5年免费质保服务和安全产品免费质保、授权,特征库升级,安全产品同时应承诺产品过保后各项授权、特征库升级年总费用不高于产品投标价的10%)。第7.2条约定,付款及考核:设备全部按照、调试完成后进行设备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第一年维某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第二年维某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第三年维某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第四年维某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第5年维某结束支付合同金额尾款;以上逐年付款按乙方年度运营维护考核得分比例支付。年度考评分满分100分,年度考评总分低于70分的,当年支付金额全部扣除。
2020年4月7日,某龙岩分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福建分公司(卖方、乙方)就案涉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合同》及附件。《物资采购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约定,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的货物和服务。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详见附件一,含LCD拼接屏、拼接支架、框架、矩阵拼接控制一体机、网络键盘、会议音箱、机房电源配电箱、存储、防火墙等55项内容;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详见附件五。第二条价格约定,本合同总价(含税价)2,768,500元。第三条支付约定,3.2.1设备验收付款,本合同签署且卖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全部交付货物,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交货付款即830,550元。3.2.2验收付款,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验收付款即1,661,100元。3.2.3保修款,合同总价的10%分5年逐年平均支付,逐年付款按业主运营维护修考核得分比例付款,年度考评总分为100分,年度考评得分低于70分的,扣除当年支付金额。每年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价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的保修款(年度考评满分情况下)即55,370元。
《系统集成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定义,本项目:2019年上杭某局某丙系统集成项目;系统:上杭某局信息监控系统;系统集成:根据甲方需求,乙方综合应用集成设计,安装调试,应用开发等相关技术手段,将与本合同项目有关的各种、软、硬件设备,组合成具备实用价值、具有良好性能并满足甲方实际需要的系统的全过程,含自动消防系统开发、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开发、视频管理软件及运维软件开发、上网行为管理系统开发、数据库审计系统开发、终端安全管理系统、数据库软件开发、运营维护、等保服务等9项内容。第三条价款,本合同总计630,324元。第四条支付,4.2.1验收款: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且项目验收合格,在收到乙方提供下列单据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0%即567,291.6元:(1)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2)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3)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合格相关文件,复印件一份;(4)验收合格证明原件一份。4.2.2保修付款:其余10%分5年逐年平均支付,逐年付款按业主年度运营维护修考核得分比例付款,年度考评总分为100分,年度考评得分低于70分的,扣除当年支付金额。每年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的保修款即12,606.48元(年度考评满分情况下):(1)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2)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3)双方共同签署的年度考评证书,原件一份。
2020年4月25日,某福建分公司与某龙岩分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环境监测站外的光缆进行割接,机房试运行。
2021年3月23日,上杭某局发出《关于推进水气土协同监管平台环保视频监控接入工作的通知》(龙杭环〔2021〕33号),通知上杭县域内可能产生、处理、储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的各企业接入上杭某局某丙,并在文件中载明上杭某局、某丁上杭分公司、某戊上杭分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021年4月21日,上杭某局就某福建分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项下视频监控系统网络安全等级委托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测评并出具《上杭县某丙网格化监管视频监控系统等级测评报告》,测评认定案涉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二级(52A2G2)”,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等级要求。至此,某福建分公司已交付《物资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系统。
因某福建分公司、某龙岩分公司交付的前述项目产品未能提供5年原厂维某,上杭某局对案涉项目拒绝验收,并拒付合同价款。
2021年12月6日,上杭某局委托福州某有限公司就“上杭某局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用户文档、功能性、易用性进行标准、规范测试,测试结论:所测试系统符合要求。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16日对“上杭某局上杭县某甲改造项目”的机房进行测试,根据GB50174-2017《数据中心设计规范》、GB50462-2015《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国家标准,在现场进行了标准、规范的测算,测试结论:所测试内容符合上述检测依据的要求。
2023年10月31日,上杭某局邀请五位专门技术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五位专门技术人员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签字确认,验收结论载明: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及功能均符合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要求,设备运行正常,建议给予验收通过。但上杭某局仍以未能提供5年原厂维某为由拒绝在验收报告中盖章。
在设备运行过程中,部分设备出现故障,上杭某局某壬某龙岩分公司前来维某,某龙岩分公司再通知某福建分公司前来维某。某福建分公司也多次前往维某,解决故障问题。
因案涉项目至今未能验收,上杭某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某龙岩分公司。2023年6月2日,某福建分公司向某龙岩分公司送达《上杭县某乙集成项目付款函》,于2023年6月29日委托律师向某龙岩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请求某龙岩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某龙岩分公司至今未向某福建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23年7月,某福建分公司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龙岩分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价款,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闽0802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某福建分公司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该判决未生效。某福建分公司认为某龙岩分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起诉要求上杭某局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某龙岩分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上杭某局主张案涉货款,亦未向某福建分公司支付货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龙岩分公司因未及时主张到期债权,导致无能力支付中移福某公司的案涉合同价款,从而侵害某福建分公司的权利。然,某福建分公司曾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某龙岩分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但因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某福建分公司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后某福建分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起诉上杭某局主张案涉合同价款,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在庭审中,某龙岩分公司对于某福建分公司直接向上杭某局主张合同价款不持异议,从避免当事人讼累的角度,本院对于某福建分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龙岩分公司中标取得案涉项目,其与上杭某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龙岩分公司本身不生产相关设备,其通过与某福建分公司签订合同采购案涉设备及系统服务,并无不当。上杭某局于2021年3月23日发文各企业接入环境监控系统,因此,应认定某福建分公司直接向上杭某局交付的案涉设备、系统至迟于该日已实际投入使用。某福建分公司向上杭某局交付的案涉设备、系统虽未能提供5年原厂维某服务,但该服务属于售后维某内容,相关设备、系统经有资质机构测试,均测试通过。同时,经上杭某局组织相关专业人员验收,均认为符合验收条件,故应认定相关设备、系统符合验收条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上杭某局应按合同约定向某龙岩分公司支付货款,某龙岩分公司、某福建分公司未能提供5年原厂维某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曾出现部分故障,某福建分公司经通知均已前往处理解决,履行了一定维某义务,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相关设备有因故障不能使用情形。上杭某局与某龙岩分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848,563元。根据付款条件约定:设备全部按照、调试完成后进行设备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系统二级等保测评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根据维某结束考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年度考评分满分100分,年度考评总分低于70分的,当年支付金额全部扣除。合同6.3条约定,乙方需在设备验收时提供维某产品生产企业提供的服务承诺函(承诺范围包括原厂5年免费质保服务和安全产品免费质保、授权,特征库升级,安全产品同时应承诺产品过保后各项授权、特征库升级年总费用不高于产品投标价的10%)。
某龙岩分公司与某福建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2,768,500元,《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30,324元,合计3,398,824元。从设备、系统正式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有关维某的费用双方约定为合同借款的10%,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某福建分公司履行了维某义务,但未能提供5年原厂维某服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现某福建分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款的94%即3,194,894.56元(3,398,824元×94%),符合公平原则,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某福建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公司交付的设备、系统存在一定的瑕疵,双方产生纠纷,非某龙岩分公司、上杭某局恶意拖欠款项,故对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上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合同款3,194,894.56元;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10元,由龙岩市上杭某负担32,359元,由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5,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