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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王某甲、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主要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5)闽078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或者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1.***并非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应能提供工程管理记录、施工日志、农民工工资发放凭证、工程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工程量结算文件等核心管理资料。***并未提供任何与实际施工人身份有关的证明资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单》和《计价单》以及某乙公司提供给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向下属班组付款的清单可知,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是“***”等案外人并非***。3.***提供的诸多邮件记录中“1351509****”并不是其本人邮箱,而是另有其人。一审法院未审慎辨明有关证据材料,直接将案外人所涉项目资料归为***所有,并据此判定其施工负责人身份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和***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定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承担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存在错误。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委派了施工负责人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对接,该施工负责人的行为即代表了某乙公司参与工程。至于某乙公司与该施工负责人之间是转包还是挂靠系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某乙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某乙公司还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开具发票以及向下付款等工程管理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认定该合同是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诸多139邮件往来记录认定其和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提供的诸多邮件记录中“1351509****”并不是其本人邮箱而是另有其人。邮件内容与本案几无实际关联。一审法院仅凭邮件名称即主观臆断这些资料是案涉项目的图纸、工程资料、施工合同并据此认定***系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在邵武、光泽两地相关工程的长期合作对象且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交由***实际施工明显错误。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指示其下属施工负责人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具体工程事宜对接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有关人员进行邮件往来为由认定双方成立直接合同关系明显不成立。3.***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反而证实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系与某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没有原件及原始载体可供核对,一审法院仍认定其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一审法院以该某平台文件部分内容可以印证为由认定其全部内容均属真实没有道理。从该某平台文件的内容来看抬头“某乙公司未付汇总”直接表明该表格内容是某乙公司与其下辖施工班组的款项关系,并不是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该班组的关系。***提供的诸多139邮件记录绝大部分与案涉项目无关,与案涉项目相关的蒋某乙送的二次报账文件中载明“南平2016年县城关宽带接入一期工程(光泽)”的分包单位是某乙公司,直接表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分包单位是某乙公司。4.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明知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且长期从某乙公司处收取工程款并由某乙公司收取管理费,现要求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施工班组***等长期多次从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款。***也确认本案已收取的13000元系从某乙公司指定联系人马某处收取。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明知该工程分包单位是某乙公司并且接受某乙公司作为其发包单位,同意由某乙公司在收款后再向下支付工程款,这种工程承包方式和付款模式由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某乙公司和施工负责人实际履行。现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已按照以往约定模式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反悔该付款方式和承包方式转而向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直接主张案涉工程款项,要求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重复支付同一笔工程款项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可领取的工程款项均应预先扣除10.5%税点和管理费,而一审法院未予扣除直接判决支付100%工程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存在错误。案涉项目161205元为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某乙公司向下属施工班组付款时可预先扣留税点和管理费,并非直接将其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00%直接支付给其下属施工班组。***确认案涉项目收取管理费并认为管理费点数有的5%、有的7%。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给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其向下属班组付款清单,某乙公司可向施工负责人收取税点2%+分包管理费8.5%(5%+3.5%)=10.5%。故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和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双方之间约定按10.5%收取税点和管理费并已在案涉项目中实际履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在本案可收取的工程款也应扣除10.5%税点和管理费,即161205元×(1-10.5%)=144278.475元,扣除已付13000元,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可收取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31278.475元。一审法院未就案涉工程款扣除10.5%税点和管理费,直接判决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100%工程款148205元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聊天录音显示***向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并未否认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只是一直强调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无法直接与***结算,并建议***直接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通过某平台将案涉工程结算单直接发送给***本人,该结算单中体现已支付给***1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亦可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发出的数百封往来电子邮件中均体现***的名字。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客观事实,确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充分依据。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客观上直接通过电子邮件、某平台等形式向***发出施工、验收、结算、开票等一系列过程指令,充分说明了双方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没有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和***的沟通记录。可证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直接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通过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的结算邮件证实案涉管理费是直接由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从结算款项中扣除,而非由某乙公司扣除,证实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存在直接结算关系。发包人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无权代某乙公司扣除所谓的管理费、税费。在双方结算之初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送给***结算单中的数额是实际应付的***实际工程款。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8205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福建分公司。某公司南平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发函委托某甲公司进行南平2015年宽带接入一期(施工区域:延平、建阳、武夷山、邵武、光泽、浦城、松溪、政和)、南平2015年宽带接入二期(施工区域:延平、顺昌、邵武、光泽、浦城、松溪)、南平2016年市区宽带接入一期(施工区域:延平、邵武)、南平2016年县城关宽带接入一期(施工区域:光泽、顺昌)等工程建设。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施工。2015年1月1日,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按设计文件及建设方要求;工程地点为甲方分配的所辖各县、市区域;承包范围为劳务施工;协议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以最终工程结算为准;甲方指派李某乙为工程联系人;乙方指派马某为工程联系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9日,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南平2016年县城关宽带接入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南平2016年市区宽带接入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时间均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施工地点分别为光泽县、邵武市。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实际上负责对接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为***、范某、***。上述工程中邵武和光泽两地的施工由***组织人员进行,***并非某乙公司员工。2016年4月26日,蒋某乙送标题为“雄俊开票资料”的邮件给***,内有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该邮件还写有“分包单位已变更,原寄给你们的分包单位资料保存好寄回,彩色打印带上本分包单位扫描资料,去地税报账,不需要分包外经证即可”。2016年7月11日,蒋某乙送标题为“光泽、邵武合同”的邮件给***,内有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南平2016年市区宽带接入一期工程(邵武)、南平2016年县城关宽带接入一期工程(光泽)施工合同各一份。2017年6月13日,蒋某乙送南平2016年县城关宽带接入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及开票金额的邮件给***。该邮件载明施工单位为***,分包单位为某乙公司。2023年9月18日,***通过某平台发送一份《某乙公司未付汇总表》给***,该表中载明:“项目负责人是***,南平2015年宽带接入一期工程(邵武)应付金额为1389.28元,南平2016年市区宽带接入一期(邵武)应付金额为24571.33元,南平2016县城关宽带接入一期(光泽)应付金额为89713.43元,某铁通2015年集客接入一期工程等应付金额为9200元,南平2015年宽带接入一期工程(邵武)应付金额为321.35元,南平2015年宽带接入二期(邵武)应付金额为4203.26元,南平2015宽带接入二期(光泽)应付金额为719.91元,南平2016年市区宽带接入一期(邵武)应付金额为12487.66元,南平2016年县城关宽带接入一期(光泽)应付金额为5598.78元(扣除了2020年12月9日支付的13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61205元,剩余应付款共计148205元。案涉工程在邵武市、光泽县的工程款总计161205元,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前全部支付给了某乙公司。”2020年12月9日,某乙公司的马某个人账户支付给***13000元。2024年4月2日,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项目部发《协调函》给某乙公司称因某乙公司尚有2014年-2016年南平地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60830.07元未支付给其下面的班组,要求某乙公司立即筹集资金30日内完成对下班组的支付。邮寄该《协调函》的快件因无法联系到某乙公司被退回。另,***的139邮箱在2014—2018年间与***、***有大量邮件往来记录,内容包含本案“南平2015年宽带接入工程”在内多个工程的图纸、投资预算、进度汇报、提交工程资料、施工合同、会议通知、验收文件、开票资料、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结算表等文件。某乙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应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虽然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及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但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实际施工及参与工程管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亦非某乙公司员工,故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从***2014-2018年间与***、***的大量邮件往来记录内容看,***系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在邵武、光泽两地相关工程的长期合作对象且案涉工程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仍是交由***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2016年4月26日、7月11日蒋某乙送给***的邮件内容来看,本案工程系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安排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用于开票和走账。***系按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要求用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开票。***与某乙公司亦未签订挂靠协议,***仅系借用某乙公司名义履行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明知***借用某乙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未指示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却未全部支付给***,***因此未收到全部工程款,视为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对***的付款义务。综上,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送给***的《某乙公司未付汇总表》可知,案涉工程款为161205元,扣除2020年12月9日支付给***的13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48205元。对于***诉请的利息,由于其未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对其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7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8205元;二、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820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是否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以及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述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中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请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8205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认可***、***系负责对接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从***出的《某乙公司未付汇总表》显示案涉项目负责人是***及***于2017年6月13日发送的标题为《南平2016年一期(铁通)二次报账(2017-50-30)》的文件内容中亦载明了施工单位为***,可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且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亦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除***以外的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可认定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从***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的标题为“雄俊开票资料”的邮件看,该邮件附件中包含了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并明确注明“分包单位已变更,原寄给你们的分包单位资料保存好寄回,彩色打印带上本分包单位扫描资料,去地税报账,不需要分包外经证即可”,及2024年4月2日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项目部发给某乙公司的《协调函》,可认定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为工程施工而找的挂名单位。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账户系***指定或认可的收款账户,故即便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未依约对外支付的责任仍应由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最后,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经***确认,案涉工程尚有148205元款项某乙公司未支付给***,故该款应由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至于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应扣除税点及管理费的问题,其一,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履行管理职责,故计取所谓管理费不能成立;其二,双方对于扣取税点并未达成合意,故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扣减不能成立。但未扣取税点,并不免除***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交付相应税票的义务及消极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的损失。综合上述几点,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82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820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