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782民初2779号
原告:,住所地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6460003.81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294576.17元(自2024年11月16日起以6460003.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款项止,暂计至2025年4月15日为294576.17元);2.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795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武夷山市公安局武夷山市道路智能交通和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配套工程(智能交通)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乙方)向某乙公司(甲方)提供用于武夷山市公安局武夷山市道路智能交通和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配套工程(智能交通)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设备和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款26360003.81元【该价格包括:(1)本合同范围内完整的合同设备的费用;(2)工程服务费用,保修期内维修、升级和技术服务费用及合同所涉及的其他各项服务费用;(3)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要求完成设备集成的接口配合工作全部费用⋯⋯(10)甲方就乙方履行本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其他全部费用】。同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还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本合同费用,并按分期支付方式向乙方付款,即第一笔:合同签订后待我司收到建设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货款11729680.85元……第四笔: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最终尾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银行转账945695.30元”等内容。2022年9月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成立生效后,某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然而某乙公司迟至目前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的应付款项(共计1990万元),尚拖欠某甲公司6460003.81元未予支付,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10.2条款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案涉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向甲方住所地,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3.某甲公司因本案纠纷曾已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号为(2025)闽0111民初4294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因某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撤诉。即某甲公司明确知晓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甲公司认为:1.本案“武夷山市道路智能交通和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配套工程(智能交通)项目”是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项目,并非简单的货物买卖,依法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该不动产所在地为福建省武夷山市,故本案应由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案涉项目内容包含大量土木建筑和设备安装活动,如:(1)土建基础施工,包括为全市范围内的摄像头、交通信号灯等设备浇筑混凝土基础、搭建坚固的立杆、开挖及回填管沟、破复路面等。这些是典型的土木建筑工程,是设备得以牢固安装的前提,其本身即构成不动产的附属设施。(2)管线敷设工程,所有前端设备产生的数据需要通过线缆(电源线、网络光纤)传回指挥中心。这些线缆需要埋设在地下管道或架设在空中,涉及管沟开挖、回填、管道敷设等,这是一个覆盖广泛区域的线路管道安装工程,是系统运行的“神经网络”,这是典型的市政线路管道工程。(3)设备安装与系统集成,将所有前端采集设备、后端处理设备、软件系统等进行安装、吊装、接线、调试,并集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这是一个复杂的设备安装与系统工程,其成果(立杆、摄像头、机柜等)均已物理固定于土地之上,成为道路的组成部分,无法随意移动。上述活动均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
经查明,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武夷山市公安局武夷山市道路智能交通和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配套工程(智能交通)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用于武夷山市公安局武夷山市道路智能交通和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配套工程(智能交通)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设备和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款26360003.81元【该价格包括:(1)本合同范围内完整的合同设备的费用;(2)工程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安装、上架加电、督导、测试、优化、开通等工程终验前的服务等),保修期内维修、升级和技术服务费用及合同所涉及的其他各项服务费用;(3)乙方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要求完成设备集成的接口配合工作全部费用;(4)乙方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为连接本合同设备及系统与其他厂商供应设备及系统提供技术支持的全部费用;(5)使合同设备和技术文件适用于空运等多种方式运输及多次装卸操作的包装费用(6)乙方负责运送合同设备到甲方指定地点前的所有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项下委托事项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及税费。合同还对价款的支付期限、发货和运输、包装、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合同附件一为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的货物清单,清单中载明了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清单载明乙方需提供的设备为68项,设备总价为26360003.81元(其中含“智能交通后台应用平台”9664767.96元、电子警察抓拍机1503506.81元、反向卡口抓拍机1046926.92元、抱杠机柜1921355.95元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将名称确定为“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磋商的结果,是双方自由意志的表达,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若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认为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约定的管辖条款将因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而无效,双方约定管辖则无意义,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合同性质已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从案涉合同的实质内容与核心权利义务来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夷山市公安局武夷山市道路智能交通和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配套工程(智能交通)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既包含了设备的供应,也包含了广泛的技术服务及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明确涵盖了“工程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安装、上架加电、督导、测试、优化、开通等工程终验前的服务等)”以及“保修期内维修、升级和技术服务费用”,以上约定表明,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远超出单纯的设备交付,其核心义务在于提供一整套使设备得以正常运行并持续发挥功能的综合性技术服务与工程配套支持,该合同的核心特征更符合一方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与劳务,另一方支付对价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此外,从合同附件一货物清单中所列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上看,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提供智能交通后台应用平台及信号灯、抓拍机、摄像机等各类设备,货款共计26360003.81元,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相吻合,该价款中并无施工部分的费用,即便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部分安装调试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履行服务合同义务的必然手段与组成部分,系附随义务,并未改变合同以提供智能交通设备及相关服务为核心的本质,且某甲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为案涉合同的主要部分。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服务合同纠纷,而非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管辖地点“甲方住所地”(即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