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址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址勘察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雇佣***和***等4人去五大连池凤景区老黑山管护房,用四轮车往回拉绞手杆,车上路后行驶约100多米后翻车,将***的左腿砸断,住院期间***花治疗费5100.00元,其它医疗费32458.88元***已经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3)第20号”第11条、第17条和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公发(1998)第28号”的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要求***、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赔偿***237056.00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的误工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民标准进行赔偿,当时装车时,拉料的四轮车辕子已经轻了,***要求用铲车往前顶一顶,***说不用,四轮车上坐上几个人压一压就好了,车上不应该坐人,***不应坐四轮车,***在此事故中有责任。 被告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广告,证明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是被挂靠人,是名义雇主,同时也是工程的发包人,要求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与***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雇员,责任应该由***承担,发生事故后,***和***已经进行了协商,但是没达成赔偿协议。 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出庭质证。 2、诊断书、病历,证明***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多处粉碎性骨折。 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出庭质证。 3、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5100.00元是***支付的,其余的是***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5100.00元收据里有***交的3500.00元,其中***交了1000.00元现金用于***的医疗费、给***汇款2500.00元。 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出庭质证。 4、视听资料,证明***是挂靠人,与第一次开庭***说该工程是***包给他的这一事实相符。 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出庭质证。 5、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的身份证号及身份,他是南北公司的股东。 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出庭质证。 6、依安县公安局及社区的证明,证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出庭质证。 7、***受伤现场工程概况的照片,证明施工人和被挂靠人是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 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出庭质证。 8、户口薄,证明***妻子***的抚养人数是3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部分。 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应该承担***妻子的抚养费。 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提供的工程广告,能够证明施工工程是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承包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系给其治疗疾病的医院出具的,且***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视听资料,公司年检报告书,因***对该二份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安县公安局及依安镇社区出具的证明,因***对该证据有异议,无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未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受伤现场工程概况照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户口薄,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院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庭审中,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土资源局与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签订了将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园区能力建设、火山堰塞湖及卧虎山、格拉球山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后***代表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将其中的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园区能力建设项目(老黑山西门管护房工程)承包给***。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左右,***雇佣***、***、***、***,在五大连池风景区老黑山景点管护房处,用四轮车向五大连池风景区药泉山景点南侧外环路附近运送绞手杆,***和***、***坐在四轮车上,四轮车上路驶离老黑山景点管护房约100米处时翻入沟中,造成***受伤,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多段骨折,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37558.88元,其中***为***支付35958.88元、***支付1600.00元。后***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十三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者按照实际合理费用支出计算,支持***支撑拐壹副,支撑拐人民币220.00元一副,支持伤后营养3个月。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将其承包的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园区能力建设项目(老黑山西门管护房工程)承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因***无相应资质,发包方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乘坐运送绞手杆的四轮车,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货运机动车禁止乘坐的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提交的证据无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有效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25816.00元,即每天7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出差标准每天40.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即每天19.00元标准计算,对其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给付复印费20.00元、拍片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妻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的医疗费 1600.00,***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给付***,***给***支付的医疗费35958.88元,***应承担25171.22元,其余10787.66元抵顶其它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 1120.00(1600.00元X70%)元、误工费13965.70(19951.00(281天X71.00元)X70%]元、护理费25492.62{[(67天X2人+120天)X(52333.00元÷365天)]X70%}元、残疾赔偿金 29268.40[(10453.00元X20年X20%)X70%]元、伙食补助费 1876.00[(67天X40.00元)X70%]元、营养费1197.00[(90天X19.00元)X7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600.00(8000.00元X70%)元、支撑拐壹副154.00(220.00元X70%)元,合计 78673.72元,减掉***应支付的医疗费10787.66元,***应赔偿***67886.06元,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00元,***负担1051.00元,***负担634.00元,鉴定费5500.00,***负担1650.00元,***负担3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