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1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文地质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水文地质勘察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5日***雇佣***和***等4人至五大连池风景区老黑山管护房,用四轮车往回拉绞手杆,车上路后行驶约100多米后翻车,将***的左腿砸断,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00元,其它医疗费32,458.88元***已经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3)第20号”第11条、第17条和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公发(1998)第28号”文件的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要求***、水文地质勘察院赔偿***237,056.00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被告***在原审法院辩称,***的误工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农民标准进行赔偿,当时装车时,拉料的四轮车辕子已经轻了,***要求用铲车往前顶一顶,***说不用,四轮车上坐上几个人压一压就好了,车上不应该坐人,***不应坐四轮车,***在此事故中有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9日,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土资源局将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园区能力建设、火山堰塞湖及卧虎山、格拉球山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水文地质勘察院,后***代表水文地质勘察院将其中的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园区能力建设项目(老黑山西门管护房工程)承包给***。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左右,***雇佣***、***、***、***,在五大连池风景区老黑山景点管护房处,用四轮车向五大连池风景区药泉山景点南侧外环路附近运送绞手杆,***和***、***坐在四轮车上,四轮车上路驶离老黑山景点管护房约100米处时翻入沟中,造成***受伤,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多段骨折,住院治疗**天,花医疗费37,558.88元,其中***为***支付35,958.88元、***支付1,600.00元。后***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十三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约需8,000.00元或者按照实际合理费用支出计算,支持***支撑拐壹副,支撑拐220.00元一副,支持伤后营养3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水文地质勘察院将其承包的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园区能力建设项目(老黑山西门管护房工程)承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无相应资质,发包方水文地质勘察院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乘坐运送绞手杆的四轮车,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货运机动车禁止乘坐的规定,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提交的证据无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有效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年收入25,816.00元,即每天7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出差标准每天40.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即每天19.00元标准计算;对其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给付复印费20.00元、拍片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妻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的医疗费1,600.00元,***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给付***,***给***支付的医疗费35,958.88元,***应承担25,171.22元,其余10,787.66元抵顶其它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120.00(1,600.00元×70%)元、误工费13,965.70[19,951.00(281天×71.00元)×70%]元、护理费25,492.62{[(67天×2人+120天)×(52,333.00元÷365天)]×70%}元、残疾赔偿金29,268.40[(10,453.00元×20年×20%)×70%]元、伙食补助费1,876.00[(67天×40.00元)×70%]元、营养费1,197.00[(90天×19.00元)×7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600.00(8,000.00元×70%)元、支撑拐壹副154.00(220.00元×70%)元,合计78,673.72元,减掉***应支付的医疗费10,787.66元,***应赔偿***67,886.06元,水文地质勘察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00元,***负担1,051.00元,***负担634.00元,鉴定费5,500.00元,***负担1,650.00元,***负担3,850.00元。 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缺少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称举证环节中缺少村委会关于城镇居民的证据,上诉人补充此部分证据主张该项权利。上诉人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实践惯例中关于农民的无劳动能力问题无需鉴定,故此部分应予给付。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38.00元,以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90,436.50元,以上诉人鉴定后修订的赔偿内容给付各项赔偿,判决被上诉人再支付赔偿金169,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25日依安县双阳镇长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2月26日至今在城镇居住,判决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庭审时记录的地址是农村户口地址,判决后也没有提出现居住在依安县,长发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辨别真伪,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2、上诉人与物业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依安县依安镇春辉名苑小区7栋3单元701室。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城镇居住也证明不了是城镇户口。 3、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依安县公安局双阳镇派出所(以下简称双阳派出所)和长发村委会联合出具上诉人有两个子女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上诉人主张妻子***生活费的依据。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审时存在此证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受伤后误工费等法院都已判决,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上诉人妻子扶养费。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结合原审法院曾提供的双阳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补强证据作用,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与双阳派出所证明相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依安县春晖名苑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家庭成员情况与是否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关,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称,上诉人曾于2013年在上诉人处为黑河市大岭兴建扑火队营房,时间为2-3个月,第二年又到被上诉人处打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中在为被上诉人运送绞手杆时乘座四轮车翻入沟中,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做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车辆时应知晓货运机动车禁止行人乘坐的规定,其自身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而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本案上诉人伤后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劳动能力丧失,且上诉人妻子亦不属于无劳动能人的范畴,故对上诉人主张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给付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依安县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2月至今在依安县城镇居住,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又提交长发村委会的证明对此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超过一年,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外务工,且曾多次受雇于被上诉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305.20[(22,609.00元×20年×20%)×70%]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每天120.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15日为281天,误工费23,604.00元[33,720.00元(281天×120.00元)×70%]元。对上述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内固定术,伤残九级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伤治疗需多次手术,导致精神痛苦,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疗费1,120.00(1,600.00元×70%)元、误工费23,064.00[33,720.00(281天×120.00元)×70%]元、护理费25,492.62{[(67天×2人+120天)×(52,333.00元÷365天)]×70%}元、残疾赔偿金63,305.2[(22,609.00元×20年×20%)×70%]元、伙食补助费1,876.00[(67天×40.00元)×70%]元、营养费1,197.00[(90天×19.00元)×7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600.00(8,000.00元×70%)元、支撑拐壹副154.00(220.00元×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6,808.82元,扣除***应承担医疗费10,787.66元,***应赔偿***116,021.16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00元、鉴定费5,5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607.30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6,08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