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甲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某乙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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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23民初743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鸿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甲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鸿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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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
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11754.0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08时57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G0××**轻型栏板货车向西行驶至(白白线)康保县S241省道1KM+4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号牌为冀G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和被告***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肇事车辆系鸿盛某某有限公司所有,在某乙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有车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鸿盛某某有限公司、某乙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花费了高昂的医疗费等费用,多次与几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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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冀G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驾驶人驾驶证、车辆手续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某甲公司承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一、关于本案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原告根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进行计算,对于该期限我司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能认可。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的主张误工费每个月15000元,该标准明显超过了原告所在地当地平均工资的水平,也远超河北省202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于一个只有几个雇员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经营的范围主要是机械设备的租赁,根据原告提供的的工资表显示员工的工资普遍是8千至1万多,而原告的工资达到了15000元。公司员工的工资标准明显的不符合康保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工资水平。对于一个公司来讲,公司员工普遍工资高于当地工资水平,每月要发放的工资接近10万元,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员工发放工资,全部为现金发放,不符合公司的管理形式,发放工资的形式更不符合常理。法律规定,个人月收入超过5000元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月收入15000元,没有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其真实性。如果法院能够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5000元每月,建议原告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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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完税证明,建议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税务部门,调查原告是否涉嫌偷税漏税。尤其原告所处的单位,员工工资收入均在5000元以上,是否代扣员工个人所得税,是否涉嫌偷税漏税,请税务部门调查。
第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主张的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其女儿系原告与妻子的前夫所生的女儿,以上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前妻的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书予以证明,更没有证明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妻子,也就是原告有抚养义务。并且,如果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的妻子,那原告妻子的前夫需支付抚养费,那法院再判决支持抚养费属于重复救济,与民法的填平原则相悖。2.原告主张的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年龄均在六十岁以下,未超过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且为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有耕地有生活来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村委会不具有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故,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能力、需要他人抚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这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
某乙公司辩称,以某甲公司的处理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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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与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全脾切除术后,评为八级伤残;2.胰腺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至鉴定日前1日(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04月11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限至鉴定日前1日(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04月11日)。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的车辆属于某乙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14465.23元。被告对德医堂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中有枸橼酸莫沙必利是治胃病的与外伤无关。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提供的德医堂发票枸橼酸莫沙必利用药属于手术中遵医嘱所购买的用药,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项下有900元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为11356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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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2.关于误工费
原告以康保嘉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为据主张误工费为54000元(15000元÷30天×10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62705元,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18554元(62705元/年÷365天×108天)。
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1965年10月05日出生)生活费143640元(23167元/年×0.31×20年),主张被扶养人***(1964年02月20日出生)生活费143640元(23167元/年×0.31×20年)。因被抚养人***现年57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康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未参保证明及康保县康保镇新民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现年58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康保县康保镇新民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故本院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3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2014年4月15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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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费35910元(23167元/年÷2×0.31×1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查明,扶养人***与原告***形成继子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909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79544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被告抗辩住院伙食费标准为3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00元(50元/天×18天)。
5.关于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被告提出营养费每天的标准是2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08天)。
6.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支出交通费3000元,仅提供一张金额为900元的救护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入院治疗及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400元。
7.关于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296元(44383元÷365天×60天),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46704元(3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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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年×20年×0.31),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500元。
10.关于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某甲公司不予承担,但未举证。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受雇于某乙公司,驾驶某乙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某乙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某乙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盛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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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8000元)。
二、某乙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38922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8元,减半收取计5459元,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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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62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负担4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