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11民初5034号
原告:***,男,192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无单位,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4栋-1-1204。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601129131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公司(变更前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东港村民委员会)。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梅园40栋-4-10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洪山区天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2064333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2、第一被告继续履行法定代理职责。事实与理由:2008年,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交通运输部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共同规划在东港村、沿江村建设武汉新港集装箱外贸码头,规划建设面积3.2万平方公里,岸线总长2850米、沿线布置15个5000吨级的集装箱泊位、预留2个旅游码头、15个泊位分三期开发。据此,第一被告应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156号文件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土地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管理属于东港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保障和维护村民及承包经营户和联户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2011年8月20日,东港村两委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城改”专题会决议,8月22日,与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和城中村改造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后,第一被告对原告***、被继承人***和***承包经营的各2.5亩土地补偿137,500元,自留地补偿9,264元,并另外补偿各3万元,办理不等的社保。对原告没有分配土地的人员***、***、***、***、***、***、***前后2次共补偿每人5万元、办理不等的社保,扣除***、***1994年征地款各1.5万元。
第一被告明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东港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而不履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法定代理职责,保障原告行使自治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依法向人民政府反应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不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不依法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恶意串通第二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非法倒卖东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845亩土地使用权,非法委托第二被告办理房屋拆迀补偿安置还建。继而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征用,改变农民集体土地利用现状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的强行性规定。明知无权处置东港村土地及房屋的资产,非法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城中村”改造资产处置方案,非法截留原告***、***1994年征地款各1.5万元,截留原告和全体村民共同共有的财产用于城中村改制。非法以武汉东湖开发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的股权证,非法截留原告及全体东港村村民的合法收入出资确认股权,以核发股权证的合法形式来掩盖自己恶意串通第二被告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目的。非法侵占东港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当得利;侵犯原告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治权利;侵犯原告通过变更登记、出让、交付、收益土地各项补偿补助及工业用地出让金的合法收入、收益法定孳息的财产权利;侵犯原告通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还建协议,获得房屋产权调换、相应的拆迁补偿费、过渡费、补偿费,通过变更宅基地使用权获得出让金、收益法定孳息的财产权利;侵犯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和获得法定孳息的财产权利。
本院经审查,2013年9月11日,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东港村民委员会多位村民以东港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将已征用开发和未开发的土地恢复原状。上述诉讼已经本院(2013)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04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上述《征地补偿协议》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出起诉,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东港村民委员会多位村民于2013年9月11日,以东港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出起诉,上述诉讼已经本院(2013)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对同一事实提出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征地补偿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此外,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法定代理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闵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