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住武,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住武汉湖新技术开发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住武汉,住武汉市江汉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iv>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东,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v>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东湖,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无单位,住武汉市洪山,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桂园**-1-1204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东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梅园**-4-101-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洪山区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5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一款的规定:1.当事人不同。本案原审原告没有参加前诉的诉讼,因此***等十一人的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一标准。2.诉讼标的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二标准。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篡改原审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2.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法定代理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3年9月11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东港村民委员会多位村民以东港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将已征用开发和未开发的土地恢复原状。上述诉讼已经法院(2013)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04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等十一人再次以上述《征地补偿协议》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出起诉,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东港村民委员会多位村民于2013年9月11日,以东港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出起诉,上述诉讼已经法院(2013)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等十一人再次对同一事实提出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征地补偿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此外,***等十一人要求武汉东港汇达工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法定代理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退还***、***、***、***、***、***、***、***、***、***、***。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等人。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要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50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