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某甲、李某乙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补偿、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鄂71行初327号 原告某甲。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昆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高新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高新大道777号东湖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7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湖规划分局)、第三人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投公司)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家人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有合法土地及房屋(编号BYF073),因“武汉花山生态新城”项目被列入了征收范围。原告及家人在没有得到合法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征收单位拆除了BYF073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征收单位进行安置补偿均未果。2022年3月3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按照相应安置补偿标准依法对原告进行合法公平的安置补偿,被告于2022年3月4日签收快递,但时至今日未对原告给予安置补偿。请求:1.判令东湖管委会、东湖规划分局向原告交付还建房150平米(3口人×50平方米/人=150平方米);2.判令东湖管委会、东湖规划分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7880元(203.94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407880元);3.判决补偿原告搬家费600元;4.判决补偿原告过渡费267977.16元(0.2×203.94平方米×730天+0.4×203.94平方米×2920天=267977.16元);5.判决补偿原告失地保险货币安置费225900元(3人×75300元/人=225900元);6.判决补偿原告装修补偿费17950.3元。 被告东湖管委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编号BYF073号被拆迁房屋户主为案外人***,原告***、***并非安置补偿的相对人,也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二、原告***本人户口已在编号为BYB040-3号房屋中获得50平方米还建房。2011年11月2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份《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22035.8元,还建房为50平方米,还建房购房款为60000元,拆迁补偿余款62035.8元以存折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后***抽取了该还建房,不能在案涉编号为BYF073号房屋上再次获得安置补偿。三、被告对案涉编号为BYF07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职责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2月2日,原告***的弟弟***以案外人***的户口用于案涉BYF073号房屋之上,由***作为被拆迁人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份《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26489.58元,还建房为100平方米,还建房购房款为200000元,拆迁补偿余款为26489.58元以存折形式支付给***,后***抽取了该还建房。四、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案涉编号为BYF073房屋于2012年被拆除,如原告认为其权利收到侵害,应当从知道房屋被拆除之日其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距案涉房屋拆除已近十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湖规划分局未答辩。 第三人花投公司陈述称,一、***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当被驳回。根据武汉市汉南区勘察测量队出具的《建、构筑物面积计算表》,BYF073号房屋的户主为***,***和***不是BYF073号房屋的户主,也非BYF073号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与BYF073号房屋的安置补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二、BYF07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职责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2月2日,就BYF073号房屋,***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花山街道服务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26489.58元,面积100平方米的还建房一套,还建房购房款为200000元,两相抵扣后,***还应收房屋拆迁补偿款26489.58元。花投公司是接受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的委托,作为政府的资金提供方,按照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山街道办)提供的资料代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代建还建房,还建房建好后整体移交花山街道办,由花山街道办负责具体的还建分配,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还建房和应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三、即使***为BYF073号房屋的户主,***的户口已用于BYB040-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已享受了还建指标,其不能重复享受还建指标。2011年11月2日,就BYB040-3号房屋,***与花山街道服务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22035.8元,面积50平方米的还建房一套,还建房购房款为60000元,两相抵扣后,***还应收房屋拆迁补偿款62035.8元。前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已经领取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还建房和房屋拆迁补偿款,BYB040-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故***已享受了还建指标,其不能重复享受还建指标。四、假如***和***为BYF073号房屋的户主,其应当对BYF073号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和拆迁补偿职责履行情况是知道且认可的。BYF073号房屋在2012年被拆除,***作为BYB040-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签约主体,BYB040-3号房屋与BYF073号房屋均在村内,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仅相隔一个月,故***在2012年不可能不知道BYF073号房屋被拆除。另外,对于花山的民房拆迁,均是先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之后才能够拆除房屋,这对于花山的被拆迁村民和居民来说是家喻户晓的,假如***和***为BYF073号房屋的户主,其不可能不知道在2012年BYF073号房屋被拆除前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假如***和***为BYF073号房屋的户主,其在2012年BYF073号房屋被拆除前就已经知道并认可由***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否则,***和***不可能拖了约十年才提起诉讼。五、***和***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被驳回。根据以上四点的种种事实及分析,足以证明,假如***和***为BYF073号房屋的户主,其应当在2012年BYF073号房屋被拆除前就已经知道对应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即***和***于2012年BYF073号房屋被拆除前就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就该房屋作出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起计算2年,***和***提起诉讼已过约10年,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六、本案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之诉,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而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是否合法恰当,则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BYF073号房屋的安置补偿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七、***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对于第1项关于还建房的诉讼请求,***的户口已经在BYB040-3号房屋享受了还建指标,其不可能再次享受还建指标,***和***在证据中提交的除***以外的其他3人户口对应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花山范围内,不属于花山的村民和居民,不属于花山祖籍居民,也不属于可以享受还建指标的外来户情形,且该3人也与BYF073号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故该3人不属于可以享受还建指标的情形,此外,即使对于可以享受还建的被拆迁户,其也仅仅只是享受还建指标,需要以购房款和还建指标购买还建房,不可能直接获得还建房,2.对于第2项关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2000元/平方米标准无任何依据,3.对于第4项关于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其中730天和2920天无任何依据,4.对于第5项关于失地保险货币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金额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东湖管委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第017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等村土地,用地单位为花投公司。同年7月20日,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就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发布了[2013]017-1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主张的BYF073号房屋及案外人所有的BYB040号房屋均在上述征收土地公告的征收范围内。东湖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显示,《建、构筑物面积计算表》上BYF073号房屋户主***,《房屋调查表》上BYF073号房屋的业主***,案外人***以***的户口在BYF07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还建房及补偿款,***将其户口在案外人所有的BYB040-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还建房及补偿款。据此,存在***与案外人交叉交换户口、交叉领取安置补偿利益之情形,明显不符合案涉安置补偿方案的要求。法院作出的(2022)鄂01刑终22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原武汉东方佳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等人存在在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大规模借用户口,从XX村委会拆迁负责人员处违规领取“抽房资格证”,伪造“房屋证明”,骗取征收机关提供的还建房之情形,该案终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等罪。鉴于案涉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中存在广泛的严重违法情形,本案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