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花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邱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92民初169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邱某,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汉族,1940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武汉某某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邱某、***诉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办事处、武汉某某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办事处、武汉某某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邱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