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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韩某;浙江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某公司671 原告:夏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上石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韩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夏某于202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中标安吉县昌硕街道现代服务共富产业园2期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韩某为实际施工人。韩某将劳务分包给夏某,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韩某与某公司均未支付劳务工资款。夏某前往安吉县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劳动监察部门组织各方调解,夏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由韩某支付。韩某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并告诉夏某某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要求夏某向某公司主张。夏某认为该款项属于劳务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卡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所以,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无效条款,故夏某诉至本院,诉请向二被告主张工资。 某公司辩称,韩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夏某与韩某发生分包关系,应由韩某承担付款义务;夏某系分包人,韩某所欠的是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某公司已按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由韩某支付,故某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 韩某未作答辩。 夏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某公司系安吉县昌硕街道现代服务共富产业园2期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中标单位,韩某系实际施工人,夏某系实际施工班组,韩某欠夏某工程款108000元,由某公司替韩某支付64800元,尚余43200元由韩某分两期支付,支付时间为2024年6月底和2024年7月底,某公司支付64800元后,韩某、夏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韩某、夏某各方均在协议书中签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夏某以此证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但认为协议书中放弃对某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免除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某公司仍应当对剩余农民工资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对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上也载明了各方的法律关系及各方责任的承担,韩某系实际施工人、夏某系施工班组而非农民工,故夏某应当遵守契约,向韩某主张剩余工程款。 2.承诺书一份,证明韩某承诺剩余工程款由其支付的事实。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承诺为韩某向某公司出具,应当由韩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某公司为反驳夏某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3.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夏某在领取64800元工程款时承诺不再向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款凭证上载明的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仍应当支付剩余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夏某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能够证明韩某系案涉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夏某认为其在上述证据中放弃向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夏某陈述其为工程中的木工施工班组、其下有多名工人施工,该陈述与上述证据中夏某为施工班组的事实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夏某为施工班组的事实予以认定。夏某认为上述证据中其放弃向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承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夏某非农民工,而是分包的木工施工班组,故其不适用农民工关于主张劳动工资的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中标安吉县昌硕街道现代服务共富产业园2期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韩某为实际施工人。韩某将工程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夏某,夏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完工,韩某结欠工程款。2024年3月底,某公司、韩某、夏某签订协议书,载明韩某结欠夏某施工班组工程款108000元,由某公司替韩某支付64800元,余款43200元由夏某向韩某主张。某公司按约向夏某支付64800元,夏某在领取款项时承诺,后续工程款不再向某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某公司、韩某、夏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公司已按约承担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现夏某再行向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亦违背了其在向某公司领取工程款时的承诺,故本院对夏某向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韩某尚欠工程款43200元之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夏某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支付夏某工程款4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夏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韩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