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袁某某与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3058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李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公司、李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93元及从202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欠付的金额以开具的发票金额101291.14元为准,诉讼请求进行相应的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武隆区某镇经营重庆市武隆县某镇某门市部(该名称未经工商登记)。2024年5月27日,被告李某、刘某某自称是被告天津某公司在某镇某工业园区设的某航空飞行器研发生产及配套产业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26.138吨,应付货款101293元。被告李某、刘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某镇某门市部物资供货单及付款协议(合同)》的买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被告约定在2024年6月15日内以转账方式给付全部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公司仅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2.原告举示的“合同”实为签收单,是该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履行购销合同中的签收和确认单;3.该公司仅与重庆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已将部分合同项下款项支付,发票由重庆某公司开具,原告无权就同一批货款请求付款。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李某、刘某某并非适格被告,二人系从事职务行为,在公司的授权和指示下进行,未超出职务范围;2.被告李某、刘某某履行职务时并未以个人名义获利,工作行为完全属于为公司利益服务。 原告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供货单及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天津某公司、李某、刘某某围绕答辩意见共同提交的刘某某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李某的劳动合同,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与案外人重庆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货款,但不能否定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案外人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在后文予以阐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五金,申请了营业执照但未取字号。2023年6月28日,被告李某与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同意受安徽益大家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指派至被告天津某公司工作;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为被告刘某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原告与被告天津某公司签订《重庆市武隆县某镇某门市部物资供货单及付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某公司向原告购买二种钢材共计26.138吨,金额100963元,运费330元,合计101293元,载明“购货单位(个人)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本单为买卖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买方承诺:2024年6月15日内,以转款方式给付全部货款,……5.本供货单(合同)同时作为买卖双方实际交货的证明,本供货单(合同)一式三联,经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明:本单(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日期,买方代理人签字生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分别在“卖方代理人”与“买方代理人及身份证”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天津某公司某航空飞行器研发生产及配套产业项目部印章。 2024年5月27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微信聊天中,被告刘某某说“我应该付你101095元吧,上次2什盘条没算,哈哈哈单位说不用什么东西”,原告袁某某回复“只开发票”,被告刘某某回复“先付款再说,手续后补,哈哈哈”,原告袁某某回复“发票暂时也不开吗对101095元”,刘某某回复“特事特办,后补”原告袁某某回复“好,尽快转款”。2024年5月29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微信聊天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发送了《钢筋结算单》后说“你同意这个数吧,确认后字我们代签,然后就可以打款了”,原告袁某某回复“我明早上看了回你”,刘某某回复“钱数好了就行,就是走个流程,替你代签字”。 2024年11月19日,案外人重庆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2024年3月26日签订过钢材销售合同,钢材数量为33.23吨货款127126.5元。事实上该笔业务也是袁某某与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我公司只是代开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在2024年4月2日将货款127126.5元支付给我公司。2024年5月27日,袁某某与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再次发生钢材买卖,袁某某委托我公司在2024年6月11日给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1291.14元。我公司只在2024年4月2日收到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转账127126.5元,再没有收到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天津某公司系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的队属企业。2024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天津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确认的事实,被告李某、刘某某与原告袁某某签订《重庆市武隆县某镇某门市部物资供货单及付款协议(合同)》,并加盖有被告天津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为被告李某、刘某某履行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天津某公司与原告袁某某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天津某公司提交与案外人重庆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辩称与原告袁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已向案外人重庆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无权就同一批货款请求付款的意见,一是案外人重庆某公司就其与原告袁某某及被告天津某公司存在的关系向本院进行了说明,实质上的购销关系发生在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天津某公司之间,并前后二次代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天津某公司分别开具了面额为127126.5元及101291.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被告李某、刘某某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重庆市武隆县某镇某门市部物资供货单及付款协议(合同)》关于购销数量、金额、付款时间等约定同被告天津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内容完全不同,且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货款支付的内容发生在2024年5月27日、29日,被告天津某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某公司付款的时间发生在2024年4月2日,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案涉钢材购销行为发生在被告天津某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某公司支付货款之后,非同一批次购销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天津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天津某公司欠付原告袁某某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微信聊天中就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核对,说明欠付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有出入,因案外人重庆某公司实际代开发票金额为101291.14元,原告袁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以开发票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天津某公司欠付的货款为101291.1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天津某公司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24年6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因被告天津某公司欠付货款实际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刘某某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天津某公司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原告袁某某诉请被告李某、刘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101291.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01291.1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