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11民初5762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银湖广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相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汇票款2103972元及利息(以210397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将宿迁恒大湖山半岛(D地块、H地块)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入场后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已经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7月30日用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合计2103972元。四张商业汇票到期后,均无法承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原告恒宇电力公司与被告上相公司签订《宿迁恒大湖山半岛(D地块、H地块)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宇电力公司承包恒大湖山半岛D、H地块临电工程。2021年1月14日,被告上相公司就上述工程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恒宇电力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669832.2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2021年4月30日,被告上相公司向原告恒宇电力公司签发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925604.80元、308534.94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4月30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7月30日,被告上相公司又向原告恒宇电力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恒宇电力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变更为江苏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8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原告恒宇电力公司因承包被告上相公司的临电工程而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及时足额付款,现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恒宇电力公司有权向被告上相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2103971.99元及利息(以2103971.9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2元,由被告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