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丽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74334-3),住所地天津市**丽区驯海路**(天津外贸轻工华迪储运贸易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驰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60246-,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卫华里**号**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驰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8.5元,由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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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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