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

某某、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8民初1753号
原告:胡喜林,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男,汉族,住东明县。系原告胡喜林之子。
被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单位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中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7286270843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任总经理职务。
第三人:东明县水务局,单位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849544071XT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任局长职务。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社,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喜林与被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第三人东明县水务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2022年5月25日,原告胡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胡喜林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胡喜林负担。
审 判 员  徐 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耿纪霞
书 记 员  赵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