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3民初7238号
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天盛大厦8楼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8P7627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裕劳人仲(2023)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系班组负责人……2023年2月21日,被告经***招聘录用进入案涉项目地下车库从事消防喷涂工作。被告平时工作接受***的安排和指派,劳动报酬与***约定为200元/天,多劳多得。”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是由***招用进入案涉天河职业技术学校消防工程项目,接受其管理,劳动报酬为按日计算,多劳多得,被告与***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所工作的天河职业技术学校消防工程项目并非由原告所施工,原告已经于2022年12月1日将案涉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六安安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六安安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方才成立,但被告在2023年2月21日进入案涉项目工作,其招用、管理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举证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2023)第609号仲裁裁决书、《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款支付凭证。证明1、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显示被告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2、被告所工作的天河职业技术学校消防工程项目并非由原告所施工,原告已经于2022年12月1日将案涉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六安安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六安安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方才成立,但被告在2023年2月21日进入案涉项目工作,其招用、管理与原告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六安天河职业中专学校项目系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后者将该项目消防和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和六安安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3年2月21日,被告***经***招聘录用进入案涉项目地下车库从事消防工程作业。***平时工作接受***的安排指派,劳动报酬由***支付(200元/天,多劳多得)。2023年4月20日,被告***在工地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滑倒摔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虽然是***聘用,与***达成劳动关系合意,但***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与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之间自2023年2月21日起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
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2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